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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鲁政发〔2020〕11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山东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要求,为尽可能赋予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区”)更多自主发展、自主改革、自主创新的省级行政权力,支持“两区”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不能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由“两区”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情况分步分批承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2022年1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26日起施行 一、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68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委托设区的市实施,将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县(市、区)实施,将1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委托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实施,将2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7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委托省级新区实施。 二、做好行政权力事项的委托和衔接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与具备承接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省级新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具体权限、承接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双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权限和程序调整权责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等,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交接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承接主体及其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等内容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承接主体的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审批监管衔接机制;承接主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标准、工作要求实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用得好。在委托实施范围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省级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分步分批委托实施;对不能委托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开通“绿色通道”,采取“缓冲期”管理等措施。 三、加强行政权力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实施的监督管理,落实行业监管责任,明确委托实施监管细则,完善监管措施,定期开展委托实施情况专项评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省级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地在对委托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二、认真做好行政权力事项的下放和衔接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青岛西海岸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衔接方案,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决定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在调整事项承接到位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继续做好受理、审核等工作,避免工作脱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青岛西海岸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需要使用国家统一信息系统或者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避免因事项调整影响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顺利实施。 三、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青岛西海岸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决定及时调整相应的权责清单,制定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对调整事项承接部门或者单位的监督,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对调整事项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相关事项的管理职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的实施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依法签订委托协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实施行政权力的内容予以公告;对直接下放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采取随机抽查、专项评估、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区)改革创新,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如下决定: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下放行使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可以下放两区实施。   二、省和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不能下放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后,两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情况拟定用权需求清单,按照分步分批承接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对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权力责任;对未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使。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高质量发展,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建设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和先行先试保障机制,研究解决起步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为起步区改革创新提供制度支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划发展、政策实施、体制创新、项目建设等方面给予起步区支持。 二、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起步区管委会)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济南市人民政府管理,按照规定履行赋予的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下放的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依法推进起步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三、除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下放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外,省级经济管理权力事项可以下放起步区实施;具体下放的事项,由起步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按照分步分批承接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对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权力责任。 四、起步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起步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总量内,设立职能机构,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起步区管委会职能机构按照规定归口行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职权。 起步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可以将其接受委托事项以外的有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 五、起步区可以在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园区管理等领域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法定机构,承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服务和管理等工作。 六、起步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创新选人用人、人才交流机制,实行绩效激励机制。 七、鼓励起步区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方面先行先试,优先支持起步区复制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经验政策。 支持起步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区内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改革创新,并在政策、资金、人才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在起步区改革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八、起步区管委会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健全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优化政务服务机制,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起步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接受监督。 九、起步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起步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职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十、起步区管委会依法对起步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 起步区重点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和济南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鼓励起步区的工业、仓储、研发等产业用地实行多用途综合利用,推进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开发,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十一、起步区因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台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1、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律师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