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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鼓行复21号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 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殷位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答复函》,于2021 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 2021 年3月31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报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针对南京市云南路X号X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某甲公司2001年2月7日函件问题错误。申请人于1990年至1998年在某甲公司兼并的某乙公司工作,在1998年之前分得位于南京市云南路X号X室共约四十平方米宿舍(当时无租赁证)。该房产产权人虽为某甲公司,但系历史原因未能办理租赁证。申请人自1998年之后一直按照正常公租房标准缴纳房租,某甲公司则正常收取房租并出具正式的房租收据给申请人,双方对此租赁关系一直未有过异议。直到征收才提出异议。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2001年2月7日某甲公司发函至申请人更是无任何依据的主观臆断。首先,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将相关函件送达至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其次,某甲公司管理租房事宜的相关工作人员均证实当时某甲公司内部曾有该打算,但并未实施,更没有寄送该函件;再则,申请人所在单位也证明从未收到过某甲公司寄送的相关函件;最后,申请人本人也从未收到过甚至从未听说过某甲公司有过该计划并实施该计划。而被申请人却主观臆断,认为某甲公司己经做出并送达,并作为本案做出答复函的依据。2.认定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租赁关系已解除错误。某甲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从未中断过。某甲公司一直按照公租房的标准收取申请人租金,且在收据上明确写明是“租金”。2011年后因某甲公司无人收取租金,申请人缴纳不成而未能提供租金收据。此原因在某甲公司而非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却对收据上“租金”二字视而不见,认为收取租金并不代表存在租赁关系,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关系的成立,并不一定需要书面的租赁合同,更何况租金收据已经基本具备了证明租赁关系的基本要素,所租房屋和租金标准清晰。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租赁关系解除错误。3.认定申请人已享受分房而不能再次享受征收补偿待遇错误。申请人2000年以后确实曾经分得某丙公司56平米的住房一套,但申请人在某乙公司1998年时职务是正科级主任科员,按规定可以享受90-100平米的住房,两者相加并不超标,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某乙公司的任职文件。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被征收房产无利害关系错误。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关系虽然与正规的公租房有所差别,但也仅仅是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未能办理租赁证,在租赁期间,所有的租金标准、收取方式、管理模式、计算标准等均是按照公租房的方式进行的。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铁5号线鼓楼段征收项目指挥部(被申请人临时设置征收,以下简称指挥部)签署了《征收补偿约定书》。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被征收房产无利害关系错误。三、被申请人在前次答复函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后,仍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错误。本次征收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3号征收决定而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职能后划转至被申请人处,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之后,申请人一直催促指挥部和征收办公室安排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均以某甲公司没有确权为由迟迟不安排与申请人签约。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非法拆除,且以“产权单位未确认房屋及面积,须通过房屋、面积确认”为由,拒不履行征收义务,一直不报请鼓楼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前次《答复函》,继而该《答复函》被上级机关鼓楼区政府撤销后,仍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报请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租住的房屋被征收做出补偿决定,不需要任何的前置条件。而被申请人在本次《答复函》中引用的《南京市国用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报请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不需要前置条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不以是否确认申请人承租人资格为前提。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职责应该是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南京市鼓楼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非自行作出认定。换个说法就是被申请人并没有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补偿资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本次《答复函》显然已在行使南京市鼓楼区政府的权利,越俎代庖,违反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另外,被申请人在前次《答复函》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熟视无睹。上级机关是否应当考虑对被申请人指令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报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针对南京市云南路X号X室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18年5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宁鼓府征字 〔2018〕 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实施单位是原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案涉位于南京市云南路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2018年4月26日,征收小组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约定书》,约定:申请人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被申请人拆除,同时约定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房屋门牌及面积以产权单位确认为准)。2019年2月,被申请人依据征收补偿约定书拆除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产权人是某甲公司。2019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向云南路X号住户发送《告知函》,认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3人不具备条件,对其权益不予确认,故被申请人无法与申请人进一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报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针对案涉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0〕 鼓行复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答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答复函》并于2021年4月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是鼓楼区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根据三定方案,被申请人对单位自管公房没有管理权利。自管公房的产权归属于产权单位,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产权单位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无权干涉。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被申请人在不具备认定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身份的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于法有据。2、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案涉房屋合法的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身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是某甲公司的单位自管公房,某甲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对案涉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作出是否认可的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明确对申请人的承租人身份不予认可。首先,某乙公司于2001年2月7日作出《关于请协助收回朱某同志住我单位过渡房的函》的行为已说明某甲公司不认可申请人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征收开始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云南路X号住户发送《告知函》,认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3人不具备确认条件,对其权益不予认可。其次,申请人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乙公司虽在2001年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请协助收回朱某同志住我单位过渡房的函》后仍由某甲公司收取了申请人房屋租金,但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表明某甲公司认可申请人公房承租人身份。且2010年12月30日之后,某甲公司并无收取租金记录。再次,申请人已享受过某丙公司的房改房,按照相关规定,其不能重复享受福利政策,某甲公司据此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在某甲公司对申请人公房承租人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案涉房屋合法的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身份。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在被申请人与被征收人或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具有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之规定,被征收人指的是房屋所有权人,故案涉的被征收人是某甲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是被征收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案涉自管公房所有权人明确且唯一,系某甲公司。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是案涉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及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明确不予确认其权益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征收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提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报请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答复函》的程序合法。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0〕 鼓行复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答复函》并于2021年4月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的《答复函》的程序合法。综上,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宁鼓府征字〔2018〕第3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X号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8 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约定书》,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进行约定。2019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向云南路X号住户发送《告知函》,该函载明:“为配合征收工作,作为云南路X号的产权单位,我司2018年4月开始要求住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过近10 个月的资料整理核查,我司认为郑某等13人不具备确认条件(详见附件:《云南路X号不予确权名单》),对其权益不予确认。”申请人在《云南路X号不予确权名单》内。2020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报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针对案涉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函》不服,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5日作出 〔2020〕 鼓行复第0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同月8日收到该决定书。

2021 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函》。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公房承租人,与被征收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报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答复函》亦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并于同年4月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陈述其于1990年至1998年在某甲公司兼并的某乙公司工作。对案涉房屋,申请人无租赁证,与产权人某甲公司之间亦未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提供从1999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支付房租的凭证及收据,其中,2005年12月之前的房租由某乙出具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房租由某甲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后,申请人未缴纳案涉房屋租金。2000年,申请人通过房改方式从其单位某丙公司购买南京市建邺区X室住房一套。2001年2月7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请协助收回朱某同志住我单位过渡房的函》,该函载明:“某丁公司:贵单位职工朱某同志,已分得X室住房一套,按省纪委、省廉政办关于清理住房的规定以及我单位与朱某同志签订的协议(见附件),申请人同志应退还我单位原分配的过渡房云南路X室。由于我公司职工住房问题突出,决定请朱某同志于3月31日前交还我公司上述住房(已通知本人),根据省有关规定,特请贵单位支持,协助做好朱某同志的工作,按期归还我公司住房。”在本机关召开的听证会上,申请人代理人否认申请人及其工作单位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 宁鼓府征字 〔2018〕 第3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2020〕 鼓行复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复函》、《关于请协助收回朱某同志住我单位过渡房的函》、《征收补偿约定书》、《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租金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鼓楼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辖区内被征收的房屋,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具有报请鼓楼区人民政府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报请鼓楼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履职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在产权人某甲公司对申请人公房承租人身份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综合考量申请人并非某甲公司职工、租金缴纳期限及申请人已购买其单位福利房等情况,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合法的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该公房承租人,与被征收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报请鼓楼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本机关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给申请人案涉《答复函》。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答复函》。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021 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