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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内地居民、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自受理之日次日起22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国人收养,自受理之日次日起7日内。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办理内地居民、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自受理之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国人收养,自受理之日次日起7日内。
  • 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漕宝路80号D座三楼上海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婚姻登记大厅4号窗口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至11:00,下午00:00至00: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电话咨询: (021)64325088(人工服务,周一至周五上午09:00至11:30,下午13:30至16:30)、(021)96999888(24小时语音服务,或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转人工服务)、(021)12345(24小时)
  • (一)收养登记1.准予批准的条件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a)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6)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7)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8)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夫妻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9)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10)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11)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12)只有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目前,已有十七个国家与我国签订收养合作协议,分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13)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公证机关)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b)被收养人条件: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c)送养人条件 (1)可以作为送养人的个人、组织有: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2)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3)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4)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 收养关系的成立
  • 上海市民政局是依法履行本市涉港澳台、华侨、外国人和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的行政职能部门,并委托上海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上述收养登记工作。
  • 必须到场说明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一是收养登记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收养登记员受理申请后,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并做询问笔录;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二是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见证当事人亲自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 受理条件 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见申请材料目录。

    APPLICATION MATERIALS

    本行政确认事项申请人应按本办事指南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内容完整,材料齐全,形式有效。
    1.申请人应当至上海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接待大厅咨询处领取申请书并当面填写。
    2.按办事指南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填写的信息要和身份证件的信息完全一致。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为原件。

    申请材料目录

    (一)收养登记1.准予批准的条件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a)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6)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7)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8)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夫妻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9)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10)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11)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12)只有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目前,已有十七个国家与我国签订收养合作协议,分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13)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公证机关)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b)被收养人条件: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c)送养人条件 (1)可以作为送养人的个人、组织有: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2)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3)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4)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收养登记1.准予批准的条件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a)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6)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7)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8)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夫妻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9)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10)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11)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12)只有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目前,已有十七个国家与我国签订收养合作协议,分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13)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公证机关)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b)被收养人条件: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c)送养人条件 (1)可以作为送养人的个人、组织有: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2)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3)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4)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漕宝路80号D座三楼上海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婚姻登记大厅4号窗口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至11:00,下午00:00至00: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常见问题 FAQ

    哪些国家的公民可以收养中国大陆的儿童?

    目前,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有17个,分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这些国家的公民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

    常见错误示例

    1. 常见错误: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不符合规定。
    正确做法: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3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证件照。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证件照或者单人彩色证件照,儿童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2. 常见错误:华侨及港澳台地区中国公民收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够齐全。
    正确做法:应严格按照《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中:如果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须提供由具有翻译资质单位翻译的中文翻译件并提供加盖公章的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如证明材料在国外翻译,该翻译件需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证明材料,需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进行正副本核对。
    3. 常见错误:当事人《收养登记申请书》填写不够规范。
    正确做法:应严格按照《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字迹清晰可辨,不得随意涂改。

    设立依据 BASIS OF ESTABLISHMENT 审批证件 审批收费 权利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九条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第二条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审批证件 APPROVED DOCUMENTS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认为审批人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审批期限自确定或重新确定审批人员之日起起算;
    3.对审批结论及审批人员行为有异议的,可在审批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诉意见。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依法接受、配合考核和监督检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