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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制作证件阶段责任:准予核发的,制作证书。
5.送达阶段责任:送达申请人。
6.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6.在审批过程中评审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或与申请人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公证机构变更审批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预审(主要包括申请书和组建报告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
情况说明;(五)开办资金证明;(六)办公场所证明等法定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制发送达公证
员执业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
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股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同意设立公证机构决定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设立公证机构决定的;
5.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6.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7、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1534 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不得收受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受援人隐瞒案件基本情况或者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条: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对拒绝江西省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指派
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
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
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执行行政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股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306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行政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 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四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1.受理阶段责任:登记当事人不服江西省法律援助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申请,告知当事人异议审查的相关规定及需提供完善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异议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提出审查初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局领导签发审核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法律援助的,书面形式责令3个工作日内给予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将不予援助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股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和审查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或超越法定职权准予受理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受理、调查、决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6.擅自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3062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2.《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核定,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3.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9〕27号):三、根据法律援助的不同服务形式,可以分别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在30日内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立卷材料审查合格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标准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对立卷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由案件承办人补齐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补贴。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股长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或超越法定职权准予受理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受理、调查、决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6.擅自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3062 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救助、抚恤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4.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网上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基层管理股股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严重违反元宝奖励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712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开展检查、审计。
2.考核验收责任: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开展考核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监督管理不力,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之便, 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第142号修正)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第134号修订)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对律师监督管理不力,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之便, 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实施调解阶段责任:依法组织当事双方实施调解。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记录。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申请司法确认权和诉讼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61号)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和注销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注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6.实施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实施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的理由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复议申请,书面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或建议。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复议申请内容所涉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或审查,提出复议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制作、送达复议决定书。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依法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复议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和复议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或超越法定职权准予受理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
5.在受理、调查、决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6.擅自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省、市、县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7505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121号)第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三)纳税凭证;(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律师执业情况开展检查
2.考核验收责任:根据《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开展考核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申请人的年检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的;
4.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或者程序等进行年检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年检申请或者不予年检通过的理由的;
6.在年检过程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的; 7.在年检过程中把关不严,存在重大失误的;
8.在年检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设区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进行抽查或组织互查。对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厅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原考核结果,责令重新考核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如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并提出相关意见
3.提交阶段责任:将材料提交到宜春市司法局提。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律师管理股股长、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申请人的年检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的;
4.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或者程序等进行年检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年检申请或者不予年检通过的理由的;
6.在年检过程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的;
7.在年检过程中把关不严,存在重大失误的;
8.在年检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7210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