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承志,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作家。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志因与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是《北方的河》、《黑骏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我的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 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12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丽瞬间》、1987年7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北方的河》;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费单据。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没有任何规定。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网友通过电子邮件( E~Mail)方式提供的,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我公司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由于法律的欠缺,才导致出现这样的问题。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访问我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统计资料;2、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3、现代小说目录;4、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5、新语丝小说目录;6、现代文学城目录;7、张小泉证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的《美丽瞬间》中选编的《黑骏马》、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87年7月出版的《北方的河》,均为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被告世纪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承志的作品内容提供到世纪公司的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
http://www.bol.com.cn主页后,通过“小说一族”栏目进入“当代中国”页面,便可浏览或下载张承志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世纪公司刊载的《黑骏马》、《北方的河》有张承志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黑骏马》为45000字,《北方的河》为63590字。
合议庭在庭审中
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承志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承志是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张承志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证据3能够证明张承志为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承志作品《北方的河》的实际字数,但在统计资料中重复计算了《黑骏马》的字数,同时还能证明世纪公司网站上刊载的张承志作品,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证据2~6能够证明其它网站上也在传播张承志的作品;证据7能够证明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承志作品提供到世纪公司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到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 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张承志是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被告世纪公司依靠计算机把张承志的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发生变化而已。因此,对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传播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张承志仍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必将越来越新颖多样。立法者在立法时,只能列举常见的使用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的手段。因此,不能因传播方式不同而影响著作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非著作权人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世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张承志的许可,将其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作为网络内容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传播时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没有侵害张承志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其行为侵害了张承志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公司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降低、贬损张承志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张承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承志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由于张承志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世纪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张承志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将综合世纪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行考虑。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款只是规定报刊享有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权利,且并非所有在报纸、杂志上发表过的作品都适合于报刊转载,那些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不应当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是从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才赋予涉及著作权的诸民事主体以不同的民事权利。而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又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密不可分。只有对著作权进行严格的司法保护,才有利于知识的创新和传播。被告世纪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提供服务商,是为了丰富其网站内容以达到吸引客户访问的营利目的,才在未经原告张承志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刊登张承志小说的。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而是侵犯了张承志对自己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至于世纪公司称,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其没有任何经济收益。营利多少只是衡量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与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侵权并无关系。世纪公司还举证证明,未经张承志许可而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张承志作品的网站并非世纪公司一家。就本案而言,虽然张承志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的其它网站上也有传播,但这与世纪公司无关,世纪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世纪公司的这些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承志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张承志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6元;
四、驳回原告张承志要求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世纪公司负担。
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几乎所有刊登小说的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张承志的作品,是网友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的,这是网友将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作品。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传输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网上的海量信息(包括大量不知姓名人的作品)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做到。本公司在传播网友电子邮件发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时,还在“小说一族”栏目的主页上附有“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这足以说明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禁止时,一审法院就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也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是对法律作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展,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列举的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作品。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没有一种能等同于网络信息传播。一审判决不将上载与下载区分,不将下载与网友电子邮件区分,不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区分,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到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到公众(包括作家)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因此,上诉人世纪公司提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仅指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张承志的作品《北方的河》、《黑骏马》,虽然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以数字化的形式传递到世纪公司网站上的,但这不是新形成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张承志享有。经世纪公司委托的“灵波小组”选择、整理,张承志的作品才被世纪公司在其“小说一族”栏目中使用。这说明,世纪公司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世纪公司认为其对网上传递的信息难以控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世纪公司认为网上的信息“海量”,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就本案所涉及被上诉人张承志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信息“海量”问题。世纪公司在使用前如果要征求张承志的意见,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法律要求,任何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也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或者免责的合法理由。其他小说网站刊登张承志的作品是否征得张承志的许可,是否载有侵权警告,是其他小说网站与张承志之间的关系,均与世纪公司无关,不能成为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案认定上诉人世纪公司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误引为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应予纠正。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世纪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正确,应当维持。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0元,均由世纪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