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主要是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一点和合同债权是不同的,合同债权必须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民法中,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市场经济社会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们通常讲的产权,是指财产权,其中就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所以,产权既包括物权,但也不限于物权。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物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便能够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
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一债务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比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甲有一栋房产,价值5000万元,甲在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该房产抵押,然后又在丙银行借2000万元,也以该房产作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这两个抵押权经过登记以后,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实现时,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得到实现。如果由于房屋价值的降低或者其他原因,该房产只能满足乙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的抵押权即不能得到实现,而债权则有所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问题。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第三,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例如,甲将其自行车借给乙用,被丙盗走,甲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丙返还。而债权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原则上只具有相对性。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所以,如果甲将其自行车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自行车没有交付之前,被丙盗走,只能由甲作为所有人要求丙返还自行车。乙作为债权人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因为乙与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乙对丙不享有债权,他只能要求甲履行合同。
第四,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针对物权的保护,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专门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赋予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而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侵害合同债权也主要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债权主要由合同法调整,而物权由物权法规范。在我国,合同法已经颁行,但合同法只能调整交易关系,对于交易的前提和结果,难以发挥其调整作用。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的规则,确定市场交易关系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并维护社会所有制关系。因此,制定物权法非常必要,其必要性主要在于:
第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
我国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权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物权法的重要任务是要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能够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应当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对其加以合理规范。物权法还应当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制定物权法,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的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因此,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制定物权法,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一方面,物权法要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即不仅要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应当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另一方面,物权法要通过确认物权的方法有效地保护财产。例如,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使其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物权法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类物权,稳定各种财产关系,有助于调动亿万人民创造、积累、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四,完善物权法有利于提高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
物权法在提高财产使用效益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物权法通过界定产权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还可以确认和保护各种新的物权。例如,我国现行法律未承认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登记部门也不能对空间的权利进行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物权法为了充分地贯彻效益原则,确立了一整套有效利用财产的规则。例如,某些国家的物权法允许将一幢大楼不是按照平方米、套间或楼层出售,而是将整个大楼所有权划分为若干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买受人既可以以证券持有人的身份享有对大楼的共有权,也可以参与大楼经营所取得的收益的分配。这就是所谓物权的证券化。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且也开辟了融资渠道。再如,有些国家的物权法允许设定有期限的所有权,如将某一栋大楼的所有权在每年的一到六月转让给某一个人,而将六月到十二月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从而不仅可以使所有人获取较高的收益,而且可以充分实现这栋大楼的价值。这些体现效益原则的经验,也可以为我国物权立法所借鉴。
第五,制定物权法,是制定民法典、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我国要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必须尽快制定和颁行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干的民法典。在各国民法典中,尤其是在世界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典中,都将物权法作为其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和颁行实际上是制定民法典的最核心部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缺乏,使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由此表明了物权法的制定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借鉴各国物权立法经验,并结合物权法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学术界一般认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之所以要贯彻这一原则,一方面,是因为物权直接反映社会所有制关系,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另一方面,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例如,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效力,但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并能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个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任意设定抵押权,使该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出现混乱。
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就要求我们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和整理,如果确有必要确认其为物权的,就应当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具体来说包括两方面:
一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可能属于某一人所有,又同时属于另一个人所有。即使是共有,也只是数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而不是由数人对共有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坚持这一规则,否则将会造成权属不清,不利于发挥物权法在定分止争方面的作用。过去由于我们强调"三兼顾",不注重财产权归属的确定,导致产权界限不明、归属不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物权法中需要建立一套解决物权争议的规则,从而有助于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各种财产权纠纷。例如,确认产权需要坚持"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但除了考虑投资的因素以外,是否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再如,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谁所有,失主是否应当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应当归谁所有?当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都需要物权法予以回答。
二是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冲突的物权。物权法并不禁止一物之上设立数个物权,例如,土地出让以后,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还可以将其通过出让合同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以形成抵押权,这样在一块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多项物权。但物权法不允许当事人设立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例如,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在物权法上就不允许甲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丙公司。也不能用该土地使用权再设定抵押。在实践中,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是可能发生的。例如,某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建设,在工程建成后,发包人为借款而将该大楼抵押给某银行,但是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对该大楼的法定抵押权,有权要求对该大楼拍卖并依法优先受偿。而银行也因为发包人没有到期还本付息而要求行使抵押权,对该大楼进行拍卖,这样就发生了银行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抵押权的冲突。因此在物权法中也有必要设定一些解决物权矛盾和冲突的规则。
(三)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简单地说,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例如,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如果未经登记,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再如,家具是动产,购买家具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必须由出卖人将家具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才能发生该家具所有权的移转。
物权法中完善公示制度,重点在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登记目的在于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就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可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和投资,也能够避免上当受骗。登记既是物权设定的条件,又是物权有秩序移转的基础,物权的一些基本规则必须通过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然而由于多年来我们一直将登记主要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公示制度来对待,登记完全成为一种行政职责,与部门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且各自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的局面。例如,房屋、土地登记、林木登记等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这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和查询登记的信息造成不便,也给不法行为人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很容易造成不动产权利的重复登记。尤其是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也造成了许多登记内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现象,从而给当事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带来了妨害。目前,在上海、深圳等地采用了房屋权利和土地权利由同一机关进行登记的模式。所以许多学者呼吁,物权法中应当统一规定登记制度,改变登记多头的现象,完善登记程序,强化登记内容的公开和透明。建立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加强登记机关的责任。采取这些措施看来是十分必要的。
2、公信原则
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是公信制度,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进行了产权登记,即使事后发现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产权出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他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与甲订立合同,买卖该房产,即使以后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乙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乙也能够合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对登记所产生出来的效力不予以确认,登记制度将形同虚设,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公信原则对于鼓励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迅速地达成交易。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分为五部分,即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一)总则
总则主要是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中都设有总则。我们认为,物权法中设立总则是必要的,它可以将物权的共性规则抽象出来,也有利于物权法的体系化。一般认为,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原则、物、不动产登记、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物权请求权。下面介绍几项总则中的重要制度:
1、物的分类制度
总则中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等物的种类,并赋予不同种类的物以不同的法律效力。规定物的分类制度的理由是:一方面,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即明确哪些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从而由物权法调整。另一方面,在民法上,物的类型十分复杂,在交易中,各类物所应遵守的规则也不完全一样。例如,货币、有价证券与一般动产在权利的转移方式上是不同的。因此,根据交易实践的需要,对不同的物在物权法上应确定不同的交易规则。
这里尤其需要讨论物权法中是否需要规定无形财产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已经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我国物权法不能确认和调整无形财产,那么它就不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物权法主要还是调整因有体物设立和变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而不应当确定和保障所有的无形财产。其原因在于,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大都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由物权法专门调整,至于对股票、债券的权利以及票据等有价证券,已经分别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调整。正是由于各个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无形财产权实行分别的调整和特殊的保护。物权法不必要对此再作出重复的规定,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无形财产,可能暂时未受到有关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使这些无形财产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调整,可以扩大物权法适用范围。这就是说,对于其他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无形财产,可以准用物权法关于有体物的规定。
2、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法律都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举例来说,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乙擅自将该自行车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自行车时并不知道乙并没有权利转让,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取得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善意取得。以后,甲只能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要求丙向其返还自行车。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它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交易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3、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专门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制度。它的特点在于,物权的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由于这些特点,使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有效地保护物权。
(二)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自己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他物权而言(如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在我国,所有权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所有制来划分的。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我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物权法不仅要规范国家所有权,而且要重点解决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因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缓慢、管理效益较差、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等现象,这与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本理顺、国有资本有效运营的相应的产权关系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国有资本从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无人负责的状况,有直接的关系。为此,需要物权法从财产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法学界大都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法人所有权。我认为,在制定物权法中,可以参考这一观点。
在所有权制度中,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建筑物向多层、高空发展,商品房交易日益普遍,一栋住宅高楼常常不可能为一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只能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众多的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例如,公民购买了商品房以后,一个大厦的若干个购买人,对其购买的单元就享有单独所有权,对其楼梯、走廊、屋顶等公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住户之间还形成相邻关系,这就出现了比较复杂的权利状态,既不能完全用普通所有权规则,也不能完全用共有权规则来解决,所以,各国物权法大都设立了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解决商品房的交易、使用中所发生的复杂问题。在我国,由于城市居民的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有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的产权纠纷,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需要通过区分所有权制度来加以解决。
此外,在所有权制度中,还存在着相邻关系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协调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防止出现一方不正当的行使不动产权利,损害相邻另一方利益的现象。例如,建造一栋大楼,应当注意到周围邻居的通风采光;建设工程,应当尽量减少对周围邻居的噪音污染。这些都是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内容。物权法中规定相邻关系,对于建立和睦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所享有的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由于现代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地放弃了传统的注重对物的实物支配和保护,转而注重财产的价值形态和利用,因而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用益物权的概念,并在区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物权法分则体系。凡是实践中出现的对不动产各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使用、利用形态都应进行认真的整理和清理,需要物权法加以规范的应确认为一种用益物权,即使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发生得很少,也应加以规范。以免发生纠纷以后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有效处理这些纠纷。例如典权,尽管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但随着公民个人购买商品房日益普遍,出于融资的需要,就有可能采用这种方式。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可以主要规定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等权利。
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作为物权规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它是债权,也有人认为它应当是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物权对待。理由是:第一,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当然要求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都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发包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应当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继承权、赠与权、转让权等,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例如,承包经营人享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自由耕种、自由经营的权利。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来干涉农民的经营。第二,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第三,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例如甲公司为获得贷款,将其厂房抵押给银行,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厂房拍卖,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这就是所谓的抵押权。又如公民甲向公民乙借款,将其摩托车设定质押,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以后,还必须将摩托车存放在乙处。抵押和质押的区别在于抵押一般需要登记,而质押一般不需要登记。抵押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而质押的对象包括动产和权利(如有价证券、公司的股份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尽管我国《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但物权法仍然应当规定担保物权制度,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很难确定《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是否为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
第二,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担保法既包括了保证和定金等合同形式,也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形式,前者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后者应当由物权法加以调整。如果我们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则应当将担保法的内容分别归属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之中,而不应当在民法典之外保留一部单独的担保法。
第三,担保法的一些规定过于简略,且有些内容经多年的实践证明需要修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了一些担保法中未规定的内容,但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能完全解决法律的完善问题的。
(五)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也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状态。由于占有本身不是一种物权,因此,不宜规定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中,但由于占有本身可以成为物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动产物权移转的外在表现。例如,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质押权是否已经设立等,就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所以,物权法中又有必要规定占有制度。各国物权法都是将占有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加以规定,这一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
四、制定物权法的几点建议
(一)要正确处理好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的关系。物权法主要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的设立、移转和保护的法律,不应包含过多的管理性规范,这些内容主要应该由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来作出规定。同时物权法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应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其稳定性,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采取的那些尚未定型的和过渡性的措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可以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二)物权法要注重反映我国多重所有制结构的现实,反映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同时,在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的物权立法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使物权法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由于物权法在民法各部门中,技术性最强,内容极为复杂。因此,在物权立法的过程中,要加强立法的民主性,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从而使物权立法能够实现预期目标。目前,物权法的制定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我们相信,我们完全有能力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合乎市场经济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作者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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