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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防汛与工程安全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菏泽市、济宁市、泰安市、聊城市、济南市、德州市、淄博市、滨州市、东营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调机制,统筹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依法行使管辖范围的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海洋渔业、大数据和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数据、水行政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盐碱地改良、黄河入海流路保护、风沙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公益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国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编制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编制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态保护和修复、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绿色生态廊道、水安全保障、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相关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涉及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黄河流域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送备案后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的要求,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系统治理的原则,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完善现代水网工程建设与布局,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东平湖、黄河三角洲等区域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地,科学定位自然保护地的主体功能、边界范围和保护分区,合理布局自然保护地空间,实现自然保护地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严格保护,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管理体系。

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并征求黄河河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开展黄河流域重要水体保护和综合治理,强化岸线资源用途管制和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岸线生态功能,提升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重要水体水生态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和资金保障,做好生态系统健康评价,实施清水沟、刁口河等重点区域和黄河河道外生态补水。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实施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综合整治输水河渠,保障生态补水途径畅通,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依法确定黄河干流、大汶河、重要湖泊以外其他河流生态流量和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加强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种质资源、珍贵濒危物种和鸟类栖息地以及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推动黄河三角洲生态系统良性发展。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保护治理,严格备用入海流路岸线管控,保障入海河道畅通。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二十三条 泰安市、济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东平湖蓄滞洪功能、蓄水调水功能以及生态保护需要,推进东平湖水生态环境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防洪安全,提升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大汶河流域污染治理,推进大汶河、瀛汶河、柴汶河、牟汶河、东周水库、雪野水库等水体生态修复。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汶河生态流量控制制度,对大汶河上中游沿线闸坝等拦蓄水、引调水工程进行统一调度,保障戴村坝生态流量达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组织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防止海(咸)水入侵。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能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安全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协同推进矿山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合理布局,推动产业体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量分配和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条件,统筹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用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并依法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调度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国家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综合平衡有关设区的市年度用水需求,制定全省的黄河流域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根据水情、雨情、用水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黄河水量依法实行统一配置。黄河干流的水量由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调度,支流的水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东平湖的水量调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分配水量的调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引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量调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出现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以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第三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强化节水约束性指标管理,完善节水标准体系,规范计划用水管理,加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取水情况监管。

第三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权交易机制,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开展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等形式的水权交易,提高水资源管理效能。

第五章 防汛与工程安全

第三十八条 黄河流域防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黄河河务、气象部门和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流域、区域信息共享、联合会商、资源互补、协同处置等措施,提升汛情应急处置和联合救援能力。

第四十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防汛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防汛抢险与救援机制,并将防汛抢险与演练、防汛物资购置与储备、防洪工程建设与维修养护、水毁工程修复等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进黄河干支流河道整治,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和水土保持等措施;加强堤防、水库、水闸、蓄滞洪区等工程建设,完善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实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以及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提升洪水灾害防御能力。

黄河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组织黄河河务、气象部门和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全省的黄河防洪、防凌预案。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黄河防洪、防凌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防凌预案。

第四十三条 黄河干流、大汶河、东平湖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水行政、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优化黄河流域水文站网布局,完善水文监测设施,提高灾害预警信息化水平,提升防汛预报预警能力。

第四十五条 黄河河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确保黄河防洪安全。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第四十六条 堤顶道路是堤防管理和防汛抢险的专用道路,不得擅自作为公路使用。

确需利用堤顶兼作公路的,应当报黄河河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维修养护经费来源和管护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因滩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实施黄河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口。黄河滩区居民搬迁后,黄河滩区内原住房等阻碍行洪的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第四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蓄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滞洪区内防洪避水台、围村堰等安全设施和撤退道路、桥梁等应急避险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证其正常运用。

第四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拦河、临河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在黄河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施工期防汛措施和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报送黄河河务部门。

工程设施和非防洪建设项目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东平湖运用应当坚持防洪优先,调水、航运、旅游、生态等功能运用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东平湖防洪、蓄洪、分洪、退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确保行洪通道畅通,保障调蓄洪水能力。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东营市、滨州市人民政府,加强黄河河口治理,保障防洪防凌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容沙区范围,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黄河流域跨县级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协同机制,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整治,加强黄河干流、东平湖、大汶河、调水工程沿线等重点区域协同治理,持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省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对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严格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五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在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强化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五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指导科学合理减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施农田退水污染综合治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等造成的污染,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持续改善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七章 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条 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完善能耗双控制度,加强碳排放双控基础能力建设,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实施,完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培育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健全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合理确定城市规模、人口密度、空间结构,健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要求,结合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黄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产业园区特色集约化发展,提高现代产业竞争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资金、土地、能耗等要素配置,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第六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黄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鼓励、支持在黄河流域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培育农产品特色品牌,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滩区发展的组织领导,结合滩区实际,优化滩区产业结构,因地制宜推动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绿色牧业等多元化发展,促进滩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业发展。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滩区村台治理和便民服务机制,提升村台宜居宜业水平。

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行洪需要。

第六十七条 鼓励、支持在黄河流域建设高标准农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投入保障机制,统筹高标准农田与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灌溉用水保障能力,科学规范指导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高标准农田建设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和旱涝水情实际情况,对黄河流域农业灌溉用水作出统筹安排;山东黄河河务局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旱情应对和农业灌溉相关工作。

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制度,科学布局高标准农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农田防护、灌溉、道路等基础设施,改善农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农田用途。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六十九条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活化传承、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弘扬文化传统,延续历史文脉,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七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黄河流域和故道地区文化资源调查,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整理、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资源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根据国家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统筹推进黄河文化体系建设,深入挖掘黄河文化蕴含的时代价值,运用现代信息和传播技术手段,加强黄河文化标准化、规范化、数字化保护传承。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文化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史研究。

第七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文物、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加强黄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保持黄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支持开展黄河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七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水工遗存、桥梁古渡、故道堤防工程、治河器具、治河传统技术等水文化遗产保护,将黄河流域水文化元素融入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传承弘扬优秀水文化。

第七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基因,塑造红色文化品牌。

第七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构建黄河文化展示平台,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反映黄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内容的文艺作品,弘扬黄河文化时代价值。

第七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合理利用黄河流域特色文化资源,发展新型文化创意产业,促进黄河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区域内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资源,统筹黄河文化遗产、水景观和水工程等,培育黄河文化旅游精品线路,打造黄河文化旅游品牌,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

黄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提升旅游产品供给质量,推动本行政区域文化旅游发展。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文化的宣传保护、推广交流和发展协作,推动黄河文化传播,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各级河湖长依法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八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汛与工程安全、污染防治、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建立黄河流域多元化投资融资机制。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三角洲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第八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标准化、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协作,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打击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八十四条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水安全宣传教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禁止在黄河河道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可能引发人身安全事故的其他活动。

第八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十九条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黄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