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男子醉驾追尾三轮车死亡 三轮车司机一审判刑 二审改判无罪
事故发生在广州从化区,曾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到同方向的农用三轮汽车,当场死亡,随后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刘永(化名)离开现场。
因此,刘永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在一审时刘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这引起讨论,刘永不服此判决,认为自己正常驾驶反而被判刑,遂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2018年11月22日改判刘永无罪。
摩托车司机醉驾追尾当场死亡
2016年2月6日零时许,曾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广州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刘永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
事故造成了曾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据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警情单材料显示,事故发生于2月6日零时10分许,零时15分有群众打110报警,称零时17分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零时34分通知120到场,零时40分交警到场,120医生证实曾某死亡。
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显示,曾某左胸部多发性、闭合性、粉碎性肋骨骨折,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调查,交警部门发现被害人曾某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
现场有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有一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已逃逸,初步判断逃逸车辆为蓝色,交警部门于同年2月8日发布了寻找目击证人及督促肇事驾驶人投案自首的启事。
2016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初步锁定事故逃逸无号牌三轮汽车后,并于当天在从化区城郊街荷村一花场内将被告人刘永抓获归案。
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永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的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由此证实了事发时被告人刘永、被害人曾某均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司机被指控犯交通肇事 获刑一年三个月
2016年2月16日,刘永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据刘永供述称,当时他驾驶一辆农用三轮汽车搭载妻子、妻妹、女儿、侄女小蕾从风云岭花市出发前往荷村途中,当行驶到荷村路口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马上停车并往后看,没有看到具体情况。
随后他便询问车上人员发生了什么事,亲属小蕾说是后方的车撞上一辆摩托车,随后摩托车又撞上了他驾驶的三轮车尾,“没看到什么,走吧走吧。”他也觉得事故起因不在他,感觉这不关他的事,加上车上人员催促其离开,他也没有下车查看就离开了。
“在听到响声时,有感觉到异常的震动。我有想过投案向交警说明情况,但因花场工作忙就没有去。”刘永供述称,事故时他的精神状态还可以,没有吃药,也没有喝酒。
车上人员的叙述与刘永供述大体上一致,侄女小蕾表示,当时她在后座未感觉到异样,往后看,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回答说没什么,并叫刘永继续走。
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刘永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且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刘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此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永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3日,从化区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判处刘永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
被告提起上诉 坚称自己正常驾驶无过失
一审后,刘永提出上诉称,他在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后有类似啤酒瓶打破的声音,但向后看并未发现什么,车上乘客也表示无异样,且他是正常行驶,其没有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此外,他认为,即使曾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他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他在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过失。
刘永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全部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刘永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即使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深度醉酒和无证驾驶且没有保持跟前车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害人不仅是肇事者而且还构成危险驾驶,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而刘永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驾驶及离开现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当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辩护人认为刘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审期间,刘永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刘永在本案中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行驶在路上,被害人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刘永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没有以逃逸情节加重其刑罚。
广州中院改判无罪
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广州中院认为,现场提取到了刘永三轮车尾灯灯罩碎片,以及根据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再加上刘永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两辆车有发生碰撞。
对于此案,焦点问题在于:刘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中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刘永离开现场的行为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因被害人是从后面碰撞刘永驾驶的车辆导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刘永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广州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予以改判,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刘永无罪。
■新快报记者 何生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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