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决字〔2019〕6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建德新安江街国信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占志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5月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6月10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管新函告字【2019】2号)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情,被申请人在2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2月26日日作出(建市管新函告字【2019】2号)处理告知书,告知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逐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申请人购买了涉案商品,并且也提供了订单截图,已经作证构成危害后果,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而被申请人只认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未调查是否及时纠正及否构成危害后果,并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构成要件,并且,认定了违法事实也不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是作出不予处罚或者处罚决定。认定没有违法行为的是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中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1、投诉(举报)及案件处理情况: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杨某关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袜子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处理结果,2019年2月28日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邮件号:102733********)给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网上出售的袜子(款号:9700L*******),在商品详情中确有“防臭”字样。鉴于被举报人在商品功能介绍上仅提及“防臭”两字,占该商品的整体宣传页面的比重非常小,字号不突出,且未对防臭功效作出重点的宣传和描述。且经执法人员在某某网平台上实验,通过“防臭+袜”的组合,并不能搜索到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商品。另结合消费者一般的购买习惯,若对防臭功能特别重视的,通常会直接搜索防奥袜,或者详细追问商家防臭的效果等。故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当日就已下架相关产品,及时改正了相关行为。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未反映对其本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发布的相关广告有虚假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局EMS特快专递102733********号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申请人认为并未调查是否及时纠正及是否构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理由如上,被申请人已全面调查清楚掌握了被举报人的及时纠正情况和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3、申请人认为认定了违法事实也不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是作出不予处罚或者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章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完全依法的、申请人引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办理和回复
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本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称:2018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袜子,购买价14.35元,网页产品参数标注有“袜子功能用途:防臭”,到货使用后发现商品未防臭,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要求予以查处。2019年2月2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袜子“防臭”字样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制发建市管新责改字[2019]01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发布的商品销售广告未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全面解释、说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行为,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对相关产品(款号:9700L*******),已作下架处理,未发现其他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告诫,不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制发建市管新函告字〔2019〕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编号:102733********)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于3月2日签收。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页面的“产品参数”中标注了“袜子功能用途:防臭”,该标注超过了产品标识标签的范畴,属于广告。本案涉袜子并不具有特定的防臭功能,而被举报人却宣称防臭功能,可以认定案涉“防臭”标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案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鉴于普通袜子本身具有一定透气功能,而透气和防臭密切相关,透气是达到防臭功能的一种方式。且本案涉袜子的14.35元的价格并不昂贵,与具有特定的防臭功能的袜子之间存在不对应性,即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对以此价格不能买到具有特定的防臭功能的袜子具有一定的认知性。同时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执法检查后及时改正,且并未发生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故可以认定被举报人的案涉“防臭”标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据此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建市管新函告字〔2019〕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承载的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