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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赣0103民初1714号

二审案号:(2021)赣01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词荣,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国际财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及原审第三人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信文化)、XX国际财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银财富)、XX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银文化)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王力,被上诉人XX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罗词荣,被上诉人X信文化、X银财富、X银文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项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XX信托赔偿上诉人损失4184826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遗漏重大事实。(一) 遗漏重大事实的查明及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仅依据双方签订格式法律文书中的部分章节,且偏听偏信,断章取义,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理念(九民纪要)背道而驰。双方签订的各项材料中既有格式条款文书也有非格式条款文书, 按照法律规定, 非格式条款文书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合格投资者确认登记表(自然人)》是非格式条款文书, 同时也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卖者尽责)的唯一文件,而一审对该证据视而不见。另, 2010年11月18日上诉人签署《信托合同》, 2010年11月23日XX信托才和X银财富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说明在签署《信托合同》时, 被上诉人没有将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特点、结构等告知上诉人,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二) 被上诉人未尽审慎义务以及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1.“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原则, 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卖者尽责”。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需要两个条件, 一是资产的要求;二是能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被上诉人在《合格投资者确认登记表(自然人) 》中仅审核了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对诸如投资及经验、资产情况、风险测评等重要的、应该审核的项目均未审核,其在没有审核上诉人是否是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将高风险的信托产品出售给上诉人, 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尽了审慎义务以及适当性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完全依据上诉人签字的格式条款文书(包括格式合同、格式承诺书等文件) , 但是上述格式条款文书, 未以上诉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将本案的金融产品的重点特征、结构、性质、风险状况、亏损时投资者与关联方的责任等告知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存在欺诈、恶意串通。1.勤勉尽责义务包括项目前期的尽职调查及审批管理, 产品的营销、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等, 只有完整地履行了上述义务, 才是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财产分配义务即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缩小了勤勉尽责义务的范围,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存在欺诈、恶意串通。具体为:X银文化基金是由中国出版集团、中国电影集团、建银国际作为发起人的基金,但实际上述单位并未作为基金的发起人出现;实际投资项目并非宣传的项目,且存在夸大、不实宣传;被上诉人未提供存在风控系统的任何证据;工商登记只显示一次减资行为,其余减资均不存在,上述涉嫌欺诈。另小马奔腾投资项目存在超标准投资;XX信托与X银财富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时,X银财富持股比例为91.5%,双方承诺持股比例不变,而在利益分配时则按持股78.68%进行分配;信托及基金存续期限7年已满,应终止、清盘、核算,但被上诉人擅自将信托资产评估转卖,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XX信托委托X信文化作为投资顾问,未及时批露X银文化基金股东及股权变化,未尽勤勉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骗取投资人投资,将24708万元收益瓜分殆尽,投资人7年仅获得15174元的收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期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2-78条, 94条)已经实行, 该纪要明确规定金融产品的发行方、销售方应承担的义务及举证责任, 同时规定事实认定以及适用的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完全背离纪要的要求, 回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适用错误的法律。三、本案的事实为,被上诉人联合信托产品的销售方建行江苏无锡分行,将高风险的信托产品出售给不是合格投资者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未尽审慎义务以及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信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王某某系合格投资者,XX信托已尽到审慎、说明义务,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及上诉人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信托合同》 第六条(一)委托人资格规定:“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修改决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受托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同意承受因本信托计划而引起的全部风险。”第六条(二)委托人的陈述与保证规定: “1、委托人具有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委托人资格。”据此,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作为商事投资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信托文件进行认真阅读,对信托计划所固有的市场风险进行理性的预判。王某某对案涉信托文件即《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进行阅读并签字,应当认定其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王某某主张XX信托未尽到识别、判断的义务,也没有对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评估,但其在签署信托文件后,即表明其对信托资金用途、投资风险的知悉和认可,应当认定王某某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标准。《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九条信托资金管理明确约定信托资金集合运用于投资受让X银财富取得的X银文化基金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该说明书第十三条进行了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事实上,案涉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记载“信托资金主要用于为投资受让建银国际文化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多处明确提示案涉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及风险的承担方式,应当认定XX信托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二、XX信托已按信托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要求,如实披露了案涉信托计划相关的对外投资情况、历次减资情况及收益分配情况,亦全额向上诉人支付了信托财产收益。上诉人主张XX信托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首先,《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九条信托资金管理明确约定,信托资金集合运用于为投资受让X银文化基金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上诉人签署信托合同等文件并缴纳投资款后,即成为信托产品计划的受益人,但并非因此直接成为基金投资人。XX信托在集合王某某在内的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后,以该信托资金受让第三人的股权收益权,等取得收益后向受益人分配。王某某并不直接享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八条相关当事人简介之第二款列明(详见基金募集说明书)仅用于说明当事人简介出处。信托与基金法律保护与监管、投资门槛、流动性、收益率完全不同。XX信托将案涉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中的113000万元用于投资受让X银财富取得X银文化基金注册出资的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仅仅是一种信托资金投资运用方式,上诉人主张信托与基金是同一个金融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基金募集说明书》并非XX信托出具,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XX信托共发布信息披露公告22份,及时披露了信托计划的管理情况,信托资金的运用情况,信托财产的分配情况以及信托计划的终止情况。X银文化基金五次减资,XX信托均进行了信息披露,且所披露的信息与X银文化基金所形成的与减资程序有关的股权会决议、公告的内容一致。《基金募集说明书》并非XX信托出具,案涉信托计划运用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信托签署的信托文件为准。2011年1月16日,X银文化基金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为123495万元,其中,X银财富认缴及实缴为113000万元,出资比例约为91.5%。因新增股东及其他股东增减资变化, 2013年7月24日,X银文化基金认缴注册资本为143605万元,其中,X银财富的认缴及实缴出资均无变化,仍为113000万元。调整后X银财富的认缴及实缴出资比例为约78.688%。根据《信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信托期限为五年,受托人可视情况自动延期,自动延期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截至2017年10月31日,X银文化基金剩余一个投资项目由于被投资方原因,X银文化基金无法在案涉信托计划期满前完成退出。为避免延期兑付和本金损失,维护委托人利益,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XX信托将其持有的X银文化基金约78.688%股权对应的收益权按照评估价值进行整体转让,转让价格为338774407.89元,实现信托财产变现。XX信托收到上述收益权转让款后,及时就该部分款项进行了第六次信托财产分配。三、XX信托与第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利益输送、恶意串通行为于事实不符。《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条信托费用释明费用计算方法, XX信托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有权按照约定提取信托报酬。XX信托就该信托计划委托了专门的机构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这恰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托人审慎管理职责。另外,XX信托与第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XX信托聘请X信文化作为信托计划的咨询顾问,在信托文件中已经披露和揭示,不可能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利益输送。四、XX信托已经通过案涉信托计划按比例分配上诉人全部信托收益,其无任何损失,现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间,XX信托累计进行七次信托财产分配。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以及江西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金虎88号信托计划专项审计报告》,XX信托已经向上诉人累计分配信托收益3015176.46元,高于其初始投入的300万元,XX信托从未对上诉人作出其可获得固定投资收益的承诺。《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本信托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预期收益率。

被上诉人X信文化、X银财富、X银文化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不存在任何需答辩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九民纪要》第74条已明确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是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答辩人即非信托产品的发行人,也非产品的销售方,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三、答辩人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一方面,上诉人购买的是信托计划,不是建银行文化基金募集和推介的受众,建银行文化基金没有以上诉人为对象作出任何陈述。另一方面,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1)基金发起人与宣传资料相符。上诉人混淆了基金股东和基金发起人的概念。基金募集说明书第4页、第6页分别对基金股东和基金发起人进行了定义,建银国际、中国出版集团、中国电影集团未直接作为X银文化基金的工商登记股东与其是发起人并不矛盾。(2)X银文化基金未投资储备项目并非欺诈。基金储备项目不等同于实际投资项目,任何备选项目在筛选立项后都需要经过尽职调查、定性定量分析、项目评估等一系列决策流程,储备项目并不一定能最终实际投资。(3)X信文化的投资管理团队与工商资料信息基本相符。(4)X银文化基金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专家顾问报告等风控文件。(5)X银文化基金公告的历次减资情况与事实相符。首先,上诉人对七次信息财产分配的描述有误。根据XX信托发布的公告,仅有前五次信托财产分配为X银文化基金的减资款,第六次信托财产分配为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第七次信托财产分配为账户剩余沉淀资金。其次,就X银文化基金的五次减资,均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减资公告均已在公开媒体发布,并依法履行了减资手续。X银文化基金的第一次减资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四次减资程序因一名股东持有的X银文化基金的股权在另案中被法院冻结,未能办理工商登记,故X银文化基金的实际减资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存在一定差异。(6)X银文化基金的投资项目退出与公告相符,不存在欺诈。X银文化基金已经于2016年9月退出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退出北青航媒科技传播有限公司和承天顺成文化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与公告相符。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因被投资方的原因。2. 答辩人不负担任何勤勉尽责义务。(1)X银文化基金不存在违规超额投资。在X银文化基金募集阶段,拟募集的规模为20亿元,即其30%对应的单个项目投资额为6亿元,远超过对小马奔腾的投资405亿元。X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时,基金计划仍在募集过程中,此后约3个月,即2011年6月28日,X银文化基金注册资本即增加至15.6405亿元,其30%已超过4.5亿元,不存在违规超额投资。(2)答辩人并未实施降低股权收益权价值的行为。2011年1月16日,X银文化基金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为12.3495亿元,X银财富持股91.5%,对应股权价值为11.3亿元;X银文化基金募资全部完成后,实缴注册资本为14.3605亿元,X银财富持股78.688%,对应的股权价值仍为11.3亿元,股权收益权的价值不存在降低。(3)信托计划将持有的股权收益权整体转让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的理财产品为案涉信托计划,而不是X银文化基金。案涉信托计划的存续期为7年,应于2017年11月23日到期。因小马奔腾项目未能如期退出,故公司股东决议将公司的存续期限延长,故X银文化基金现仍然存续。在X银文化基金存续期延长,而信托计划的投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XX信托依照《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的约定,经过审计评估,将股权收益权整体转让,并向投资人分配收益,已经最大可能地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勤勉尽责义务。三、案涉项目中不存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205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84826元(损失按照每年预期收益率20%计算至信托计划终止日共七年,共计420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174元收益)。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X银财富成立于2008年12月,系建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0年10月,第三人X银财富牵头发起设立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并对外募集资金,拟主要通过对文化行业非上市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实现资本增值、取得投资回报,主要投资于广播影视、出版发行、广告传媒、动漫产业等与文化相关的领域。2010年12月16日,该公司型基金正式成立,名称确定为X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X银文化,注册资本人民币42500万元。基金管理人为本案第三人X信文化。

2010年11月,江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江信国际,现已更名为XX信托)设立“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拟集合委托人(投资者)的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受让第三人X银财富取得的第三人X银文化基金注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并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运用,取得收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计划期限为五年,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顺延期限不超过两年。信托计划采取“委托人私募方式募集”,委托人可以在信托计划推介期内,至被告营业场所办理认购信托单位的手续。信托推介期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22日。认购条件为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修改决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其中,认购金额300万以下的自然人人数不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和认购金额300万(含300万)以上的自然人人数不受限制。

2010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作为投资者签署《认购风险申请书》,载明: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尽管受托人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仍存在面临各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股权收益权投资标的企业的经营风险、股权价值波动风险等)、信托期限或延长的风险、管理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合规性风险、信托财产变现的风险和其他风险,可能出现受益人最终获得分配的信托收益于其所交付的信托资金甚至最终获得分配的信托零的风险。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盈亏不提供任何承诺。该申明书另列“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依托投资风险”。委托人认购的信托单位的数量为300万份,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王某某在该条款右下方,“委托人签署”栏中签名确认。

案涉编号:江信国际2010信托186第01-528号《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由原告王某某作为委托人签名,并由江信国际作为受托人盖章。该合同第四条信托目的约定:全体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加入“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集合委托人(投资者)的信托资金,由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资金加以集合运用,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运用,取得收益向受益人分配。第五条约定:信托期限五年,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受托人可视情况自动延期,自动延期的期限不超过两年。信托规定不超过人民币160000万元,划分为等额160000万个信托单位,每个信托单位认购1元信托计划。第六条(一)委托人资格,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同意承受因本信托计划而引起的全部风险。第八条约定:本信托计划资金的运用方式主要用于投资受让X银财富取得的X银文化的注册资本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本次受让股权收益权的目的,是为了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上市、向第三方转让或被原股东收购等方式使目标公司合法取得的该优质企业的股权获得增值,最终实现受托人所受让的X银文化股权收益权随之增值,实现信托资金的投资收益。本信托计划资金运用时,受托人应与股权收益权出让人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体投资运用权利义务以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为准。第十条约定:(一)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由信托计划财产承担:1、信托计划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交易费用;2、受托人信托报酬;3、银行的保管费用;4、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5、信托相关协议约定的服务机构的咨询服务费;6、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等费用;7、按照信托相关法规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它费用。(二)费用的计算和提取:受托人信托报酬为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2.75%;咨询服务费用为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保管服务费用为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0.1%/年;上述受托人信托报酬、咨询服务费在信托财产中预收,受托人于信托成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费率计算并提取支付。保管服务费用根据上述费率按日计提,如信托户的足额货币资金,上述保管费用可用于信托成立后的每满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收取,信托财产专户资金余额不足的,可延后收取。第十一条约定:(一)信托利益包括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的信托利益和信托计划终止时归属的信托财产。信托利益主要来源于委托人委托的财产以及信托计划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收入,包括投资收益、违约金、股权二级市场出售收入、股权转让收入以及银行存款利息等。(二)受益人信托利益在信托终止后一次性分配。但信托财产专户有货币资金时,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后,受托人有权决定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同时,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本条所述“信托利益”是便于信托合同的表述,并不表示受托人保证受益人一定会取得相应收益,不表示受托人保证信托受损失。本信托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预期收益率。第十三条约定:(一)信息披露形式为受托人在有关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后,以信函的形式向受益人邮寄,在此基础上受托人还可以以下任何一种形式报告受益人,且均视为有效送达:1、在受托人网站www.jxi.cn上公告; 2、电子邮件;3、电话;4、受托人(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声明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二)定期信息披露:1、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就受益人人数与信托单位总份数向受益人进行披露。2、受托人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六个月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和保管人提交的保管报告向受益人披露。3、受托人于每次受益人大会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受益人大会会议向全体受益人进行披露。(三)临时信息披露:受托人在实施信托计划过程中发生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法律法规修改、市场制度变革、信托财产可能面临遭受重大损失、交易对手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时,应在知道该等事项发生后的第3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 形式向受益人披露,并于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受托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十四条约定:(一)除本信托计划另有规定外,信托计划期限(含延期期限)届满,信托计划终止。(四)信托计划终止,受托人应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清理、变现、确认和分配。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计划清算报告,并以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报告委托人与受益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计划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五)清算后的信托财产,在承担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后,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全体受益人。第二十四条规定:1、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通过本人账户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认购款3000000元。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与X银财富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受让X银文化基金的股权收益权,总价款11.3亿元。同月,被告与X信文化签署《咨询顾问协议书》,由X信文化担任案涉信托计划的咨询顾问。

2010年12月8日,被告发布关于“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信息披露公告第(1)号],内容为:截止本信托计划募集期满,共集合信托资金1176100000元。为更好的充分维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经与本信托计划相关合作方和服务机构协商一致,定于本信托计划于2010年11月23日正式成立,受托人江信国际将根据信托文件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信托计划期限为5+2年,受益人自2010年11月23日起开始享有信托受益权。本信托计划终止,我公司将信托利益划入受益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指定的分配账户。其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满6个月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公告。2015年1月—2017年10月,X银文化陆续启动5次减资程序并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对外发布减资公告,并向被告依次作出减资说明,减资款841962327.22元(分5次,依次为180982556.31元、78688067.96元、157376135.94元、204588976.72元、220326590.29元)亦转至被告公司指定账户。

(上述5次决议、减资情况,见下表)

次数

决议时间

减资前

减资后

减资金额

实收减资款金额

1

2015.1.22

1436050000元

1206050000元

230000000元

180982556.31元

2

2016.3.17

1206050000元

1106050000元

100000000元

78688067.96元

3

2016.11.30

1106050000元

906050000元

200000000元

157376135.94元

4

2017.5.27

906050000元

646050000元

260000000元

204588976.72元

5

2017.9.15

646050000元

366050000元

280000000元

220326590.29元

合计

1070000000元

841962327.22元

被告收到上述减资款后,根据信托计划对投资人按比例进行5次信托财产分配(每一信托单位份额对应的分配金额为0.7158935元),并在其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将减资情况、信托财产分配情况、分配比例计算等进行公告。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发布关于“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息披露公告[信息披露公告第(20)号],其中第三条特别临时披露事项内容为:本信托计划期间在退出处置过程中,X银文化基金个别投资项目由于突发事件的影响,处置过程进展不顺利并且达不到预期收益。X银文化基金实缴注册资本14.3605亿元,共计进行七个项目投资,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已完成六个项目的退出,仍有一个股权投资项目由于突发事件的影响,暂未退出,并且无法在本信托计划期满前完成退出。基于上述现实因素影响,本信托计划就可能产生延期兑付和信托投资本金部分损失的风险。本信托计划将于2017年11月23日期满,对X银文化现有全体投资股东的剩余权益进行整体转让退出。其中本信托计划对应的享有X银财富持有X银文化78.688%的股权权益。拟整体出让价格按照评估机构“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编号【京评(社)字2017第1031号】《X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股权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0月31日,对X银文化基金整体的评估价格为430528308元。如上述转让完毕,根据本信托计划受托人与X银财富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本信托计划对应可取得的权益投资款为338774408元,并进行第6次信托财产分配。

2017年12月18日,案涉信托计划进行第7次信托财产分配,在上述6次信托财产分配完毕后,截止2017年12月15日 ,信托财产专户内余额为6302416.56元,扣除2个受益人被司法冻结金额及相应派生利息等后,可分配余额为1312941.08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发布关于“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终止的公告[信息披露公告第(22)号],对信托计划信托资金运用情况、信托财产分配情况以及信托计划存续期内,信托财产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进行公示。其中信托财产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支付信托报酬32342750元(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总额的2.75%);(2)支付信托保管服务费1176100元(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总额的0.1%);(3)支付信托计划咨询费11761000元(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总额的1%)。同时确认“本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已经全部分配完毕(除本信托计划其中2个受益人被司法冻结的其权益所属信托款项外),并已由本信托计划保管行按信托文件约定划付分配至受益人账户。因此,除2个涉及司法冻结的受益人信托款项待分配外,本信托计划自本公告之日起终止。”综上,原告王某某7次分配,累计获得信托利益3015176.46元

(上述7次信托收益分配情况,见下表)

分配次数

分配时间

分配金额

分配对应比例

原告实际分配金额

1-减资

2015.4

180982556.31元

15.38836%

461650.94元

2-减资

2016.5

78688067.96元

6.6906%

200717.80元

3-减资

2017.1

157376135.94元

13.3812%

401435.60元

4-减资

2017.7

204588976.72元

17.3955%

521866.28元

5-减资

2017.10

220326590.29元

18.7336%

562009.84元

6-股权收益权转让

2017.11

338774407.89元

28.8049%

864146.95元

7-余款

2017.12

1312941.08元

0.1116%

3349.05元

合计

1182049676.19元

100.5058%

3015176.46元

备注:分配对应比例=分配金额÷信托总份额1176100000元

原告实际分配金额=认购金额300万元×分配对应比例

案涉信托计划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因信托投资收益与被告、第三人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中江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XX信托作为依法从事资金、动产等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业务的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江信国际•金虎 88 号X银财富——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及《认购风险申明书》等相关资金信托文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故,被告XX信托作为信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应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本着保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目的,履行财产管理人的相关义务,现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尽审慎义务以及适当性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XX公司作为具有合法信托经营业务资质的机构,信托计划设立前进行过必要审查,并出具信托计划说明书,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并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等,设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据此,原告王某某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其在认购信托产品并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信托文件进行认真阅读,对信托计划所固有的市场风险进行理性的预判。案涉信托文件即《认购风险申明书》及《信托合同》进行阅读并签字,案涉信托文件中亦多处明确提示案涉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及风险的承担方式,应当认定原告王某某已充分认识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况且,被告XX信托已采用《认购风险申明书》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即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同时信托计划资金的用途亦告知原告,即用于投资受让第三人X银财富取得的第三人X银文化基金注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另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亦对投资风险、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受托人经营及操作风险、委托人投资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合规性风险、信托财产变现的风险以及风险承担进行释明,由此可见,被告XX信托已尽告知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

二、关于被告XX信托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保存完整记录和报告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具体到本案,被告XX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信托计划信息披露的约定,每半年在其指定网站发布公告,共计发布23份(其中信息披露公告22份、审计报告1份),同时披露固定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便于委托人获取信托财产的投资运营、分配情况。其次,根据被告XX信托与第三人X银财富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XX信托的股权收益权将通过目标公司X银文化基金的减资、转让、清算等方式实现”,同时原、被告在《信托合同》中亦明确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受让第三人X银财富取得的第三人X银文化基金注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存续期内,根据目标公司减资款,及时分配信托利益。最后,在信托计划期满后,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投资人披露,并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由此可见,被告XX信托已履行受托人职责,符合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已尽到信息披露及勤勉尽责的义务。

三、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问题。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王某某主张,第三人的《基金募集说明书》中涉及的发起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符。首先,被告XX信托在集合原告在内的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后,以该信托资金受让第三人的股权收益权,待取得收益后向原告在内的受益人分配。因此原告王某某仅为信托产品计划的受益人,并不因此而直接成为基金投资人,也非《基金募集说明书》的受众群体,并不直接享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基金募集说明书》中已对基金投资者、基金股东的定义释义,两者不宜混淆。原告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此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构成民事欺诈,依据不足。2、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信息披露与客观情形不一致的情形。结合第三人提供的5次减资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减资公告》及《减资说明》与被告信息披露公告中第(10)、(11)、(14)、(16)、(18)、(19)号内容完全一致(其中第一次减资亦与工商变更登记一致)。虽然第二次减资后,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第三人X银文化确实存在股东股权被司法冻结的情形,减资程序必然因持股比例及出资额发生变动而无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故该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及第三人,原告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工商登记与信息披露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欺诈及披露不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王某某主张,信托计划已到期,基金公司没有终止清算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信托计划到期终止,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审计并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原告所分配的信托利益,虽然来源于第三人减资及股权收益权转让款,但系基于被告XX信托的信托计划所获收益。况且,被告受让的系股权收益权,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也是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进行清算,原告以信托计划届满即主张基金公司清盘、核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及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第三人并非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方,原告主张其违反审慎、勤勉尽责、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请。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被告分7次累计向原告分配信托利益3015176.46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而根据双方信托文件,受托人从未承诺过最低预期收益,被告XX信托作为受托人,已尽到保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义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同时,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前提基础,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XX信托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上诉人称,XX信托没有将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特点、结构等告知上诉人,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签字的格式条款文书作出认定,但是上述格式条款文书,未以上诉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将本案的金融产品的重点特征、结构、风险状况等告知上诉人。本院认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请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王某某认购案涉信托计划产品时,应在签订案涉信托文件即《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前认真阅读。第一,XX信托明确告知了案涉信托产品的风险。《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多处以加黑字体告知认购风险,《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一条:“(一)2.本条所陈述‘信托利益’是便于信托合同表述,并不表示受托人保证受益人一定会取得相应收益,不表示受托人保证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三)本信托计划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预期收益”;《认购风险申明书》载明:“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以上多处提示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上述内容虽然为格式条款,但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不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第二,XX信托明确告知了案涉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方式以及如何实现投资收益。《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九条:“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加入信托计划,与加入信托计划的其他信托资金聚集起来,集合运用于投资受让建银国际财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取得的建银国际影视出版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本次受让股权收益权的目的,是为了中国影视出版产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上市、向第三方转让或被原股东收购等方式使目标公司合法取得的该优质企业的股权获得增值,最终实现受托人所受让的建银国际影视出版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随之增值,实现信托资金的投资收益”。而且《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亦对投资风险、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受托人经营及操作风险、委托人投资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合规性风险、信托财产变现的风险以及风险承担进行释明。可见,XX信托已尽告知适当性义务。

二、XX信托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违反勤勉义务。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缩小了XX信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财产分配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受托人勤勉义务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及案涉《信托合同》等文件约定的义务组成。勤勉义务作为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威慑,只要该投资是合理的、符合信托目的,就不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本案中,XX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信托计划信息披露的约定,每半年在其指定网站发布公告,共计发布23份(其中信息披露公告22份、审计报告1份),同时披露固定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便于委托人获取信托财产的投资运营、分配情况。信托计划存续期内,根据目标公司减资款,及时分配信托利益。在信托计划期满后,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投资人披露,并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已尽到信息披露及勤勉尽责的义务。

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本案名义上涉及信托法律关系和基金法律关系,但实质信托和基金是同一个产品,而“X银文化基金”宣传材料、基金募集说明书等存在不实宣传,涉嫌欺诈。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王某某与XX信托的信托法律关系,受让X银财富取得的X银文化基金注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是XX信托对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案涉信托计划与“X银文化基金”并非同一金融产品,王某某并非《基金募集说明书》的受众群体,其主张《基金募集说明书》涉嫌不实宣传,构成欺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称,X银文化基金工商登记资料与公告披露的减资信息不一致,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5次减资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减资公告》及《减资说明》与XX信托信息披露公告中第(10)、(11)、(14)、(16)、(18)、(19)号内容完全一致(其中第一次减资亦与工商变更登记一致)。因X银文化股东股权被司法冻结,导致第二次至第五次减资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四次减资程序均履行通知并向债权人公告程序,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称,信托计划到期后,X银文化基金仍然是所投项目公司的股东,涉嫌欺诈。本院认为,信托合同期限届满,信托公司确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但信托计划和X银文化基金本身是两个不同的金融产品,信托财产的清算并不以X银文化基金的清算为前提,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本案中,对上诉人负有勤勉尽责义务的主体是XX信托。上诉人主张X银文化基金存在超标准投资、发起人宣传欺诈行为、基金项目宣传欺诈行为、基金专家团队宣传不实行为、基金专家顾问宣传不实,XX信托对上述行为等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严重违反勤勉义务。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认定X银文化基金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证明XX信托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3.上诉人称,XX信托未履行保证持股比例及收益比例不变的承诺,出资时占比91.5%的股权收益权被稀释成78.688%,XX信托在基金没有清盘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信托资产。本院认为,《股权收益转让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不从事降低目标股权收益权价值的行为”,事实上,2011年1月16日,X银文化基金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为12.3495亿元,其中,X银财富认缴及实缴为11.3亿元,出资比例约为91.5%。因新增股东及其他股东增减资变化, 2013年7月24日,X银文化基金认缴注册资本为14.3605亿元,调整后X银财富的认缴及实缴出资比例为约78.688%,对应的股权价值仍为11.3亿元,股权收益权的价值不存在降低。《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若受托人或服务机构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收回投资,信托计划延期,或转让股权或收益权以变现信托财产”,XX信托根据该约定转让股权收益权并无不当。

4.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X信文化、X银文化、XX信托存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恶意串通行为,瓜分产品收益。本院认为,《信托合同》已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信托报酬、咨询服务费、保管服务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恶意串通行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王某某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

案涉《信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信托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的违约方当事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XX信托提供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不存在严重失实之处,XX信托也履行了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息披露义务、勤勉义务。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XX信托分7次累计向王某某分配信托利益3015176.46元。而根据双方信托文件,受托人从未承诺过最低预期收益,XX信托作为受托人,已尽到保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义务,王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X信文化、X银财富、X银文化并非案涉《信托合同》的当事人,王某某主张X信文化、X银财富、X银文化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8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 X

审  判  员  X 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