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是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某物流公司。
二是对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规定不清,
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三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
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
四是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对某物流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交通事故损失30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物流公司理赔款3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