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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口 申请失踪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 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的人。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 保全措施 ,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口 财产继承程序

二十一条 【失踪人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 其他费用 ,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 赡养费 扶养费 抚育费 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 管理费 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 缺席判决 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 特别程序 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 民事责任 。如果 同时申请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二十二条 【撤销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人口 宣告死亡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宣告死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 住所地 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书 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 法律后果 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 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失踪人口 撤消死亡宣告

第二十四条 【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 他没有 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 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 收养关系 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 返还财产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 继承法 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