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投诉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相关依据;
(四)投诉人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由投诉人签字或盖章。
银行保险机构已经掌握或者通过查询内部信息档案可以获得的材料,不得要求投诉人提供。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日。情况特别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机构或总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并告知投诉人,银行保险机构可将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期限再延长30日。
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的,相关期间可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但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在已有消费投诉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消费投诉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合并处理,如投诉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消费投诉不是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托人提出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不予办理,并告知投诉提出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别情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以及行政处罚等措施,对保险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采取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并实施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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