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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随着"网购"市场日益庞大,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显得越发重要,而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则成为解决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首要问题.中国学界对此争议较大,尚未形成通说;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只是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侵权责任的视角,缺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处具体法律关系的考量.通过基于合同角度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类型化分析,能够克服传统单一主体标准的不足,更全面而准确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法律地位 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合同 类型化分析 Redefinition of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ong Hanliang
Abstract :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online shopping" market, the role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becomes increasingly important.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s the primary issue of solving disputes over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For this issue, there is a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and no common theory in Chinese academic circle. The provision of the revise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nly foc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tort liability, but the specific legal relationship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are not considered by legislators. Through the typological analysi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 the shortage of traditional single subject standard can be overcome, and we may define the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more comprehensively and accurately.
Key words :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legal status 2014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ontract typological analysis
一、 问题的提出

21世纪以来,网络交易以其经济实惠和方便快捷的特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青睐。如今,“网购”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时尚的代名词,更是人们日常消费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参与网络交易的网络用户和网络交易金额的数量巨大,并且以惊人的速度逐年增长。 然而,有贸易就不免发生纠纷。在网络购物交易量大幅度增长的同时,伴随着人们理性消费和维权意识的增强,针对网络购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数量也十分庞大,其中有不少是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投诉和诉讼。

网路交易平台是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流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它作为一个虚拟的网络空间,“仅是其主体为从事电子商务运营而设立的工具,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 1 ]。在发生纠纷时,真正与用户产生法律关系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 2 ] 仅从字面上看,它实际上就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的服务者,而网络交易的另外一个更为正式的称谓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最大的特点是虚拟性,它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局限,令交易更迅捷;而其区别于传统商务的特性,也使得电子商务对交易辅助者(如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物流等)的依赖性更大。 [ 3 ] 正是这样的背景原因,才赋予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一特殊主体的特殊地位。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新生性和法律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直到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才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法律主体概念。 而“新消法”也仅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对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学界也存在较大分歧,暂无定论。

笔者认为,明确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乃是规范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之前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在网络环境下为交易主体提供平台及相关辅助服务的法人,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他与网络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在交易中民事责任的确立。如果其法律地位尚且模糊未定,就已经在法律中书写了权利和义务,那么将来把纸面上的内容搬到法律实践当中,在适用和解释该规定时也难免分歧。以“新消法”第44条第1款为例,如何解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提供?平台事先该对销售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何种审慎程度的审查?该审查应该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B2B、B2C和C2C)是否应该用同样的标准? 文章拟对中国国内学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各主要观点进行评介,并对消法修正案三次审议稿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立法者在界定其法律地位时态度的变迁,进而结合网络交易实际,从合同角度出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进行类型化分析。

二、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之观点评介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之各学说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国内学界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卖方或合营方说、居间人说、柜台出租者说、新型法律主体说等。

1.卖方或合营方说

该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通过自身提供的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或至少是和网络经营者有合营关系的交易主体。 [ 4 ] 这一观点的漏洞是很明显的。有网购经验的人都知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者有“自营”和“第三方经营”之分。 采取“自营”方式的经营者是利用自己所拥有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展示和网上交易;采取“第三方经营”方式的经营者自己没有交易平台,而是利用他人提供的平台进行交易。基于这两种经营方式,笔者从交易平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情况,将所有的网络交易类型划分为两种模式--直接模式和间接模式。前者为直接模式,后者为间接模式。在直接模式下,卖方与平台提供商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是网络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在间接模式下,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交易关系的服务提供者,并不实际参与到交易关系当中,不具有交易关系中的“卖方”或“合营方”地位。由此可见,卖方或合营方说仅可在直接模式的电子商务背景下适用,而不能以偏概全地扩展至所有网络交易的情形。

2.居间人说

有学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开展贸易而提供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 [ 5 ] 从表面上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确与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有类似之处,其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机会,且与利用该平台的用户(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各自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然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与居间服务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居间人在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在交易双方之间主动寻求、报告缔约机会或积极斡旋,尽可能地促成交易 [ 6 ] ;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可供沟通、磋商的渠道,并不主动为任何人寻找交易机会,更不会在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任何形式的斡旋。因此,可以说,前者的服务主要是其主观上的努力,希望并积极采取行动以促使交易达成;后者的服务则是提供一个客观存在的信息交流的渠道,谈判的成败取决于交易双方。所以,不能用居间人这一概念来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3.柜台出租者说

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扮演着与实体交易中柜台出租者类似的角色。 [ 7 ]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柜台出租者有类似的组织行为方式和职能。两者都是为商品交易提供一个空间,只不过一个是实体的柜台和场地,而另一个是虚拟的网络空间;两者也都是通过组织商品的集合形成规模市场来吸引消费者;两者均不具体参与到交易双方的订约、履约过程。因此,以功能等价的方法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利用该平台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类似于柜台租赁关系。 [ 8 ] 第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和实体商场有类似的维权模式。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商品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诉求对象的先后顺序一般是:经销商或服务提供商→商场管理者→消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相应地,在网购环境中也是如此:消费者首先与卖家交涉,交涉无果时转向网络平台,平台介入仍无法解决纠纷的,则再向更高的纠纷解决机构投诉或起诉。

柜台出租者说的支持者很多,而关于它的争议也是最大的。反对者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柜台租赁关系”。因为实体的柜台租赁关系中都是有租赁合同的,柜台的所有者与柜台承租人之间要签订柜台租赁协议;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平台提供商与卖家之间订立的服务协议中并没有租赁网络空间的条款存在。 [ 9 ] 没有租赁合同,自然就不能形成柜台租赁关系。并且柜台出租者提供场地均要收取租金或者商品销售提成,而许多网络平台对用户完全免费,也不对出售的商品收取任何提成。此外,就两者的入驻商家和交易规模而言,实体商场的空间范围是很确定的,其中的柜台和入驻商家的数量是有限的,交易规模也是在可预期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但由于网络空间的无限性特点,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用户数量十分庞大,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交易规模还会不断膨胀,很难掌控。因此,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等同于柜台出租者,使其负担相应的管理和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切实际的。

4.新型法律主体说

该说正是在上述各观点无法令人满意,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理论中无法用某一法律主体来准确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而提出来的。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一新兴事物,不能用传统民法中既有的概念来界定和解释--它是一种新型的法律主体。 [ 10 ] 笔者赞同新型法律主体说的提出,在没有现成的法律主体可以套用的情况下,可以创新性地提出切合实际的主体概念。但是,笔者认为只有在穷尽现有的法律关系之前提下,才有提出的必要,也才有创新的意义。因为时代的变迁与科技的进步,必然会有很多新的事物出现,也会为人们带来许多新的概念,而这些概念只是人们将之与此前事物作以区分的语义学现象,并非一定要与全新的法律概念一一对应,更不用以一条全新的法律关系来重新规范之,否则只会增加人们理解的难度。如果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律主体提出来,那就需要人们进一步梳理其所处的法律关系及其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若由此可以产生新的法律关系,那么该主体就是实质上的新型法律主体;若还可以从以往的法律关系中找到他的影子并可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则该主体就只不过是形式上的新型法律主体。

(二)消法修正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定之变迁

“新消法”中出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法律主体,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使用这一概念。而在消法修正案的三次审议稿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立法者三易其稿,才最终形成“新消法”第44条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态度有所变化。

消法修正案“一审稿”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采用了柜台出租者说,即直接在“旧消法”第38条的基础上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主体和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并列起来。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 11 ]

消法修正案“二审稿”对“一审稿”第16条修改的内容一字未变,但在该条之后增加了第2款,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知道条款”下与销售者、服务者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审稿”继续采用了柜台出租者说,但新增的“知道条款”对其性质界定和责任形态又有补充。显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界定没有那么简单--尽管其与传统交易环境中的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之间具有共同点,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第2款的增加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成为了“特殊的柜台出租者”。“知道条款”的增设也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应起来,赋予了网络平台提供者相较于一般柜台出租者更严格的责任。

修正案草案经过第三次审议,“新消法”终于问世。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规定,“新消法”在前两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又做了较大改动--在“旧消法”基础上新增一个法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交易双方的关系及其责任进行专门规定。 “新消法”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况,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法定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约定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 12 ] 这一变动,克服了前两次修正案规则设计中的一点不足,即实践中对于网络经营者“不再利用该平台”这一情形的界定很难操作。网络交易不同于传统实体交易,其快捷性、易变性的特点使得对交易平台“利用”的标准不甚明晰,且“不再利用该平台”没有一个法定而客观的评判标准。“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都具有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而“不再利用该平台”则是网络经营者的一个主观选择。这是在消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地方。 [ 13 ] 由此,立法者进一步认识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展销会承办者、柜台出租者之间地位的不同,而需要结合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界定和规范,于是便有了“新消法”第44条第1款中规定的两种情况。 [ 14 ] 内容的变化也必然导致立法设计结构上的调整,因此,单独增加一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进行规范,让其进一步跳出了传统柜台出租者说的狭隘圈子。

从本次消法修正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规定的变迁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是谨慎的。但是,“新消法”中的新规范仅是从消费领域的侵权责任角度来分析 ,而对一个法律主体之地位的准确界定则需要全面考量,从其所处的各个具体法律关系来分析,因而,仅从侵权赔偿的第二性法律关系着眼是不完整的。笔者试图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来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三、 基于合同角度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前述笔者对网络交易直接模式和间接模式的分析,直接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同时也是经营者(即卖家),所以文章讨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仅存在于间接模式中。然而,同样都是在间接模式之下,不同平台在经营方式上有很大区别,仅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也不宜一概而论。目前电子商务经营方式创新不断,平台类型层出不穷,在论证时难以穷尽,更无法对将来的新兴平台类型做出预测,因此,这里笔者即以目前最为典型的B2B,B2C和C2C平台为例阐述。

(一)B2B和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特殊的柜台出租者

在电子商务间接模式的B2B和B2C交易类型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非常类似于柜台出租者,可以视其为特殊的柜台出租者。两者的相似性已有前述,具体到B2B与B2C,相较其他类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具有其特殊性质。第一,招商标准非常严格。例如:国内典型的B2B平台“阿里巴巴”要求其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B2C平台“天猫商城”则仅允许企业入驻,且进驻企业销售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 [ 15 ] 第二,商家需要缴纳高额费用。对于B2B和B2C的商家而言,是不存在“免费开店”的说法的,同实体企业资质一样,相应的资金也是一个“网店企业家”所必须的。较高的费用增加了商家的运营成本,提高了平台的准入门槛,但同时也使商城的经营模式更加向实体市场经济靠近。第三,日常管理科学规范。例如:在商品信息发布方面,B2B和B2C平台的规定是十分严谨和细致的,从商品信息的发布到商品使用方式的介绍都有标准化的规范。

由此可见,间接模式下的B2B和B2C交易网站更像是一个规范有序的大商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平台上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像是柜台租赁关系。至于前面提到的针对柜台出租者说的几点质疑,在B2B和B2C模式下都可以得到解答。首先,网络交易平台免费的问题已不必赘言。其次,关于租赁协议,笔者认为,虽然B2B与B2C网站和商家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标示“柜台租赁”等字样,但在虚拟环境下的技术服务费、年费等费用就等同于现实环境中的柜台租赁费,而“服务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就相当于柜台租赁条款。两者不可避免的一点区别就是,在现实环境下,柜台出租者以拥有柜台及场地空间的物权为前提,而柜台租赁协议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但是在虚拟网络环境下,平台提供者拥有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物权,所以就不能要求他们拿出和现实环境中一样的柜台租赁协议。最后,尽管B2B和B2C网站中的交易规模相较实体商场要大得多,但是网上平台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和审查管理规范,使得其在一个看得见的体系下拓宽市场,交易规模并非不可预期和不可控制。

之所以将B2B与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特殊的”柜台出租者,是因为它与传统的柜台出租者有一点不同。在实体交易中,消费者一般只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在网络交易中(不仅存在于B2B和B2C中,也存在其他类型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都需要和交易平台签署网络服务协议。有过网购经验的人都知道,要想在网上买东西,需首先在购物网站进行用户注册,成为所谓的“会员”。而在注册的过程中,网站上会显示一份服务协议,申请注册人在阅读该协议后需点击“同意”才能进入下一步进而完成注册。这份网络点击合同其实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技术服务合同,而这一合同关系在实体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不存在的。

(二)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技术服务提供者

与电子商务间接模式下的B2B和B2C网络交易平台相比,C2C平台的运行管理方式就要宽松得多,因此,不同模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也就截然不同。笔者认为,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更加接近于技术服务提供者。这也是由C2C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市场准入制度宽松。C2C交易模式中的交易双方均为个人,这一特性就使得卖方范围广泛、数量庞大。以国内最大的C2C平台“淘宝网”为例,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可以注册成为“淘宝网”上的卖家;注册流程方面,卖家也只是比买家多了实名认证和开店考试两个步骤。而所谓的实名认证程序,平台也只对申请人进行形式审查,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实际经营人并不是注册人的情况。对于卖家发布的商品和日常运营活动,“淘宝网”虽然也会进行审查管理,但是相对于“天猫商城”就要宽松得多了。在商品类型上,“淘宝网”要广泛得多,甚至还会存在一些根本不存在实体商品的恶搞内容(如活体金刚葫芦娃、活体皮卡丘)及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如珍稀动物肉、色情服务等)。所以,C2C的平台提供者其实就是利用自身的技术为个人用户创造了一个可以展开自由交易的空间,而作为准入标准的制定者、审核者和管理者较为宽容。

其次,平台主要提供技术服务。与B2B和B2C平台一样,C2C平台也会和经营者、消费者分别签订一个网络点击合同,基于此合同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媒介,并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提供技术服务。与B2B和B2C的商家缴纳高额年费不同,C2C网络平台一般不向用户收费,商家可以免费利用平台进行营利活动。例如:在“淘宝网”上,申请成为卖家是完全免费的,平台提供的是无偿服务。尽管平台推出了一些收费增值服务(如店铺置顶、店铺“装修”“旺铺”升级、网页广告等)作为其盈利的一个途径,但是这些服务都是自愿的,并不是成为“淘宝卖家”的必要条件;若经营者希望平台为其提供其他增值服务,就需要与平台另外签订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费用。

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平台之上的交易双方之间主要是存在一种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充当的角色是技术服务提供者。这显然与B2B和B2C模式下充当特殊的柜台出租者角色的平台提供商有本质上的区别。

(三)基于合同角度进行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进行界定,本身并不具有司法实践意义,如前文所述,其意义在于这一基础性问题乃是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前提。“新消法”首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却没有指明其法律地位、权利和第一性义务等属性。这就会出现如文章第一部分所提出的问题。之所以在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之间会出现标准难以统一的情形,是因为不同类型平台的性质从一开始就是不一样的,若只是出于对消费者特殊保护、受偿便利的目的(这也正是“新消法”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是无法从根源上解释它们之间的区别的。唯有首先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处于何种第一性法律关系,在其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才能准确地赋予其适当的权利和义务。

入驻B2B和B2C平台上的商家与进驻实体商场中的经营者一样,都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于此项严格条件的限制,令其与柜台出租者或平台提供商之间成立柜台租赁关系,并由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准入资质进行审查。这“第一道把关”是出租方不可推卸的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任较为妥当,所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而C2C平台上的商家则不要求必须为中国法律规定的合格“商人”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进行经营活动,这就类似于流动的小商小贩。需要说明的是,未经工商登记的流动商贩并非不具有经营的资格,其从事商行为并不违法。由于中国没有商法典,对小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加上计划经济残余思想的影响,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大众舆论,都对小商人存在一定偏见。 [ 16 ] 对于小商人,国外立法的通例是“小商人豁免登记”--登记对于小商人而言,只是一项自愿可为的权利,而非义务。 中国工商总局在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也确切表示,办理工商登记并不是从事网络交易的必要条件。 但是,笔者认为,C2C平台经营者的实名认证程序还是必需的。因为在实体交易中,消费者可以直观地面对经营者,在和小商贩开始接触的时候,消费者自己就对经营者进行了第一道把关;而网络交易的环境毕竟是虚拟的,屏幕背后的那个经营者是谁、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等问题,普通消费者是无法辨别的,这步审查就需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交易平台提供者来完成。这也可以看作是“小商人豁免登记”制度的程序底线。 [ 17 ] 由于没有工商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第一道审核,相比B2B和B2C,C2C平台上经营者的情况就复杂得多;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C2C平台对经营者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有限,宽松的准入环境使得平台难以像B2B或B2C平台那样能够很好地掌控每位经营者的个人信息、资信和经营状况。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于商家而言只是完成交易的辅助人,他所参与的法律关系就仅限于技术服务合同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其责任就应该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至于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若排除“新消法”第44条第1款对C2C平台提供商的适用,是否会不利于消费者维权,笔者以为,要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试问:人人都知道在地摊上购买商品,若日后出现质量问题,很有可能无法找到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会有很多人去选购呢?固然,售后服务和维权便利程度是消费者选择商家和商品的重要指标,但绝不是惟一指标。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需求往往决定着市场供给,小商人之所以有其存在的空间,一定程度上是消费选择的结果。消费者选择购买流动商贩的商品,也就默示地选择了其“无证经营”的风险。同样,在C2C平台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也不能要求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平台提供商承担超出其应有能力范围的责任,而只能请求其在协助维权义务范围内提供其所掌握的“卖家”的个人信息。同时,消费者群体是有一套对商家的评判标准的。“经商信为本,诚招天下客”,而这个被商人视为生命的“信”就是来自消费者的口碑。C2C平台无法完成对其每个经营者的资信的审查和判断,这项工作就只有交给消费者了,也许这正是“淘宝”卖家有信用等级而“天猫”店铺没有的原因。所以,对于商家、商品的选择和决定网络交易市场如何存续与发展的最终选票是在消费者手中。在这方面,市场本身的话语权要大于法律。C2C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比不上B2B和B2C模式,但如果仅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维权途径就否定一项市场主体的话,那中国C2C网络交易市场的繁荣早就不复存在了。

四、 结语

蓬勃发展的科技对现有社会秩序不断提出新的挑战,法律则需要不断克服自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来调整新型社会关系。而对于任何一种新兴事物,想要把它纳入到法律规范的大网络中,必须首先确定它的坐标点,否则人们永远也无法理清它的经纬脉络。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一新兴法律主体而言,只有“名正”才能“言顺”,明确了其法律地位,才能更准确地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然而,理论界以往的研究和“新消法”的规定,均无法全面而准确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主体进行解构,重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对准确把握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关系、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和促进网购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①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近几年发布的“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统计显示:2012年全年中国网购用户规模为2.42亿,网购市场交易总额1.25万亿元;2013年网购用户规模已达3亿,网购市场交易总额为1.85万亿元;到2014年,网购用户规模增至3.61亿,网购市场交易总额达2.8万亿元。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 http://www.cnnic.net.cn/ ,访问日期为2015年2月9日。
② “新消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在“新消法”施行之前,中国法律中并未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等相关概念。《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上位概念,而在一些有关网络交易的部门规章中出现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等类似概念,但是其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则是在“新消法”中。
③ 相关案例可参见“郭建玲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律商网,网址为 https://hk.lexiscn.com/law/content_case_analysis.php?case_id=1720510&keyword= ,访问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钟伟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律商网,网址为 https://hk.lexiscn.com/law/content_case_analysis.php?case_id=1741589&keyword= ,访问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④ 以“亚马逊”为例,平台上的每款商品的“销售配送”一栏信息上都会显示出该商品是由“亚马逊”自营还是由第三方的某公司经营,销售配送的主体不同,其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同。
⑤ 需要强调的是,现在各电子商务网站都已经或正在向综合型经营平台转型,如以前只有单一的直接模式的当当网、亚马逊中国、京东商城、国美在线、苏宁易购等,现在都成为了兼有直接模式与间接模式的购物网站。
⑥ 该说观点可参见杨立新和韩煦所写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作为一种新型法律主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如果仅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两者确实相似;但是从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角度来看,两者还是有差异的。可以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个从属性概念,它是网络交易环境下的特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它与交易双方均订立协议,与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一特点并非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具有。
⑦ “一审稿”第16条将“旧消法”第38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⑧ “二审稿”第17条在“一审稿”第16条的基础上补充增加了第2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⑨ “新消法”在“旧消法”的关于“展销、柜台租赁经营的损害赔偿”一条未改动的情况下,在该条之下新增一条,作为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⑩ 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赋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同的责任,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配合了“新消法”的相关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 2013 ] 28号)第9条。
⑪ 关于“商人”的界定,理论界争议较大,但目前中国通说认为,成为商人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依法进行商事登记并取得营业资格”。参见王保树所写的《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⑫ 关于“小商人豁免登记”的国外(域外)立法例,可详见《德国商法典》第2条、《日本商法典》第8条、《韩国商法》第9条、中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4条等;判例法国家的做法,可参见张景山、路程和颜岩所写的《中英公司注册制度比较》,载《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8期;郑之杰、吴振国和刘学信所写的《中小企业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在此不做赘述。
⑬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⑭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月,“天猫商城”的店铺数量约为13.8万,而马云在2013年10月31日和李克强总理的对话中提到“淘宝网”拥有900万商家;并且“淘宝”的交易总额始终是“天猫”同期交易总额的2倍以上。数据详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网站,网址为 http://b2b.toocle.com/detail--62285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