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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时事新闻文章配图如何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条款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有待统一裁判规则。
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法条内涵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解释,“时间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简单地说,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也给出了类似的界定。如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项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此规定的正当性解释是:之所以不保护纯粹消息或繁杂事实,也不保护对这些消息或事实的单纯报道,是因为这些材料不具备可以称之为作品的必要条件【1】。研究伯尔尼公约公认的权威学术著作《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对其的超越》中也指出,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仅意味着构成新闻的事实不受保护,而不是将包含了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导排除在外【2】。更进一步讲,“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其不能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理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作品的实质要件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时事新闻”显然能满足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时事新闻”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但是,一般认为作品必须在不适用“合并原则”的前提下,达到“最低限度创作高度”【3】。
首先,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时事新闻”中的“时事”即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通常而言,作品的思想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表达,思想与表达相互分离。但是当特定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时,思想与表达则会融为一体。此时,因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会导致该思想的表达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原则被称为思想与表达的“合并原则”。由于“单纯事实消息”仅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等基本要素,其表达形式组合极为有限,有时甚至只有唯一的表达方式,根据合并原则【4】此类消息就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奖励体力劳动,而是为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为此,在确立独创性含义时应要求作品达到“最低限度创作高度”。引入“最低限度创作高度原则”,可以将创作性活动与简单性劳动区别开来【5】。实际上,获取“单纯事实消息”的主要工作并不是创作,而是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及时寻找和发现新闻线索,体现的是“额头出汗”式的简单劳动。如果对作品不要求一定的创作高度,则可能会使一些常规性的事实材料被纳入保护范围,违背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
“合并原则”和“最低限度创作高度原则”都是为了防止新闻“事实”被垄断,促进“单纯事实消息”的广泛传播,维护公众的知情权,保护公有领域。“单纯事实消息”无法超载“合并原则”,也不可能达到“最低限度创作高度”,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表达空间充足,且体现采编者的情感、思考的时事新闻,譬如,夹叙夹议类型的新闻评论,则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时事新闻”是否包括图片新闻以及配图
一般而言,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应该是“文字性”的。比如,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即将“时事新闻”限定于“语文著作(文字作品),从而直接将图片或照片排除在外。但是,随着摄像技术及器械的普及,新闻中的配图或图片新闻越来越普遍,甚至形成了“无图无真相”的新闻传播新要求。而且,从传播角度看,时事新闻是可以通过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各种信息符号来表达的。所以,从广义上讲,时事新闻应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及其组合等。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并不是广义上的时事新闻,而是指“单纯事实消息”层面的时事新闻。图片新闻及文字新闻配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关键在于判断该类新闻是否仅只表达了“单纯事实消息”,即图片新闻及文字新闻配图能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
与文字新闻不同,一方面,图片拍摄过程通常都能为拍摄者留下展示其个性的空间,不同拍摄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距离、光线、选取不同的时机,运用不同的参数设置等,对同一事件或景物进行拍摄,因此,摄影照片一般不适用“合并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区分普通照片与艺术照片,对照片的“最低限度创作高度”要求较低【6】。在我国,几乎难以找到否定摄影照片独创性的司法案例。所以,为报道新闻事件而拍摄的照片,一般都能被认定为作品【7】。据此,图片新闻及文字新闻配图在我国一般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
但是,个别独创性极低的图片新闻及文字新闻配图仍然应该纳入“单纯事实消息”的范畴。比如,对书页、文件、徽记等物件的简单拍摄,其效果基本等同于复制的,则不能认为其达到了最低限度创作高度。对于此类图片新闻及文字新闻配图,则可认定为系“单纯事实消息”,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为配图使用是否会影响图片的版权属性
有观点认为,“时事新闻”中所配图片是该“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认为其是增强新闻真实性和宣传效果不可缺少的部分【8】,属于以图片形式表现的“时事新闻”。该观点完全漠视了图片的可版权性,以文字“时事新闻”的不可版权性,直接否定配图的可版权性,文字“时事新闻”与其配图之间在版权属性上,似乎形成了一种“吸收与同化”的关系。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上述所谓“吸收和同化”规则,相反,著作权法中的大量条款均表明,合成作品中不同作品的版权属性是相互独立的。如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中原作品的著作权是独立的。对无著作权的材料进行选择和编排而形成汇编作品的,并不会因为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而直接赋予无著作权的汇编材料以著作权。另一个相关的例证是,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此,也并不能因为剧本、音乐等在电影作品中使用,而直接将其作为电影作品对待。所以,文字“时事新闻”与其配图之间的版权属性是独立的,判断新闻配图的可版权性,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
另一方面,有版权的图片配合无版权的“时事新闻”使用,也不能解释为对图片版权的默示许可或放弃。我国法律对于沉默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空间较小。著作权默示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而是通过著作权人的行为或沉默推定该授权成立的著作权许可方式。版权人配合“时事新闻”使用图片,本意一般只是为了增强报道效果,并不能推定其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意思。且“时事新闻”可以被无偿使用,属于法律的规定,不依赖于新闻采编者的意志。对“时事新闻”本身都不存在采编人默示许可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因此更不能推知采编人默示许可他人使用配图的意思表示。至于版权的放弃,我国著作权法并无规定。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版权的放弃更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仅仅配合“时事新闻”使用,也绝不可视为对图片版权的放弃。
从新闻传播的角度看,“时事新闻”中作为配图的摄影图片一般只是为了增加文字报道效果而使用,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呈现新闻事件。文字新闻本身通常就足以表达相关新闻事件,配图并非属于完全不可或缺的时事要素。在一些情况下,配图虽然显得不可或缺,但一般而言,配图内容是可以通过文字信息予以表达的,因此,保护新闻图片并不会影响时事新闻的传播与使用。而且,与文字新闻不同的是,新闻图片有广泛的表达空间。因此,图片新闻及文字新闻配图并不会受到合并原则的限制,如果图片同时也体现了摄影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则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我国不仅没有给予“时事新闻”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且也没有从竞争法层面保护采编者的竞争优势。此种制度安排虽然有助于新闻传播,但并不利于维护新闻行业的有序竞争【9】。在这种情况下,更不不宜扩大“时事新闻”的范围,对于有一定独创性的新闻图片,应当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将无著作权的新闻作品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
【1】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2】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
【3】 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4】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合并原则及其实证分析》,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5】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8页。
【6】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
【7】 梁志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载《法学》2014年第6期。
【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武知初字第349 号。
【9】 李光霞:《时事新闻应受的法律保护合理性研究——以著作权保护为例》,载《新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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