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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学本科,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年7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
2018】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中骏森驰汽车零部件(湖北)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并组织殷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等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后马某某未及时支付殷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等26名工人工资达158582元。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向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马某某知悉后,一直未支付。
经审理还查明: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2018年7月27日,马某某的妻子万某某将拖欠的鲁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殷某某、黄某某、颜某某、颜某某1、丁某、丁某1、吴某、杨某某、范某某1、徐某某、杨某某、毛某某、范某某2、严某某、李某、曾某某、黄某某1、潘某某、黄某、殷某某1、方某某、甘某、黄某某226名工人工资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殷某某、黄某某、颜某某、颜某某
1、丁某、丁某1、吴某、杨某某、范某某1、徐某某、杨某某、毛某某、范某某2、严某某、李某、曾某某、黄某某1、潘某某、黄某、殷某某1、方某某、甘某、黄某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中骏森驰汽车零部件(湖北)有限公司水电装修面积、装修工程泥工决算;工人欠账单、工人工资表;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人社监令【2018】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发还工资明细表、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鲁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殷某某、黄某某、颜某某、颜某某
1、丁某、丁某1、吴某、杨某某、范某某1、徐某某、杨某某、毛某某、范某某2、严某某、李某、曾某某、黄某某1、潘某某、黄某、殷某某1、方某某、甘某、黄某某2的报酬,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彩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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