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综合治理局、财政局、教育和社会保障局、党群工作部: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现将《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总工会
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
年
11
月
9
日
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
〕
57
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
2020
〕
5
号)等
有关政策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
统筹管理
本市低保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
审核
确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负责低保的受理、
初审
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以下简称社区(村)
)
受街镇委托,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
、信息比对、公示
等有关工作。
低保确认权下放至街镇的,
应当由街镇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审核确认,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保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发改、教育、公安、司法
行政
、财政、人社、规资、房产、交通、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卫健、审计、市场监管、医保、
残联、
公积金、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等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保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
按规定程序
共享低保对象有关信息。
第三条
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
30%
—
40%
,结合最低工资标准、物价等因素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低保户是指具
有本市户籍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
(不含)本市
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的
家庭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就医、托养等人员)
;
(五)区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
3
年以上(含
3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
2
年以上(含
2
年)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区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具
有本市户籍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
本市
同期低保标准但低于
(不含)
低保标准
2
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
的家庭。其家庭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以下简称单人保)
:
(一)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
重度
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
残疾人
;
(二)患有
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认定的
门诊特定项目或者门诊大病病种的
人员
,以及艾滋病感染者。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
3
年以上(含
3
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以及
区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
第六条
不得享受本市低保待遇的情形
: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家庭财产等明显高于低保
水平
的
:
1.
拥有机动车辆(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等除外)
;
2
.
拥有
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
或者
经营性船舶
等设备;
3.
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
、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
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
4.
家庭成员自费在
民办、
私立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
;
5
.
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同期月低保标准
10
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
;
6
.
因拆迁原因,拥有
3
套以上(含
3
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
当地
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
4
倍;
非因拆迁原因,拥有
2
套以上(含
2
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
2
倍;
非因拆迁原因,
申请低保之前
1
年内或者
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保障性住房;
非因危房改造原因,
申请低保之前
1
年内或者
享受低保期间兴建居住用房;
7
.
申请低保之前
1
年内或者
享受低保期间兴建
、
购买非居住用房
,或者
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水平
的家庭;
8.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
本市
同期年低保标准
3
倍。
(
1
)
1
人户或者家庭成员全部为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在读高等院校学生的,人均
金融资产标准可以上浮
20%
;
(
2
)
家庭成员中有
一级、二级
重度残疾人
,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
残疾人,
患有
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认定的
门诊特定项目或者门诊大病病种的
人员
,以及艾滋病感染者的,人均
金融资产标准可以上浮
40%
;
(
3
)预期接受器官移植(含白血病骨髓移植)的,
家庭
金融资产标准可以增加
50
万元。
家庭
成员同时
符合上述多项条件
的,
按照就高原则确定金融资产标准,不叠加
。
下款
赡养(扶养、抚养)
义务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上浮标准参照本款执行。
(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因拆迁原因,有
3
套以上(不含
3
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5
倍;
非因拆迁原因,有
2
套以上(不含
2
套)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
有
2
辆以上(含
2
辆)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
者
有
1
辆购买价格超过
20
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3.
人均金融资产高于
本市
同期年低保标准
10
倍;
4.
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
20
万元(含
20
万元)。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无法核实真实收入情况
和财产状况
的
。
(四)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
和财产状况
、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
(五)
拒绝提供
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
者
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
查
的
。
(
六
)通过离婚、
赠予
、转让、分户等形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
者
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
(
七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家庭其他成员有高龄、重病、重残等状况,该家庭申请低保时,对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人员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确认通过的,该人员不享受低保待遇)。
(
八
)申请低保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
(
九
)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
对象
除外)
。
(十)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一)
特困人员、
享受政府补助的
孤儿
。
(十二)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
。
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按照申请人提出
低保
申请前至少
12
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
重病
等
增加的刚性
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适当扣减。
(二)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船等
,
以及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不动产主要包括
家庭成员持有的
房屋、林木等
土地
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八条
下列
项目
计入家庭收入
和财产,
按照
下述
规定进行计算:
(一)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自谋职业所得
。
1.
工资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2.
非固定从业收入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
材料
的,按照
务工地
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行业收入评估以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定期调整;
3.
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困难企业职工、享受
医疗期或者
病假的职工、
离岗的职工、
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
者
生活
补助
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
(二)
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
1.
农副
业
生产所得
收入,
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
收入
。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
行业
收入
评估标准计算
收入;
2.
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3.
从事生产、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
者
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
当地
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无法计算的,按照
当地
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出租、转让或
者
变卖家庭财产所得
。
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
当地
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必要时申请人应当提供
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
。
(五)获得的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补偿款,凭有效凭证,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及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
直接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扣除领取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
直接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七)离
休
金、
基本养老金、
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遗属
抚恤金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一次性经济
赔偿
(
补助、补偿
)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
补
偿)费;接受资助、
赠予
和继承所得;
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
(八)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
义务
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
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应当履行。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
或者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
,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
月
收入高于低保标准
2
倍的,将收入高出部分的
50%
,平均到应当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依靠兄弟姐妹
或者
60
周岁
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
评估
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
,
兄弟姐妹
或者
60
周岁
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
项目
不计入家庭
收入和财产
: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归侨生活补助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三)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
、
奖学金
,以及寒暑期打工或者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
;见义勇为奖励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和慰问金等
。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省级确定的城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五)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和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原支边、插队(场)下放人员,
50
年代部分退职人员,
60
年代部分精简老职工和保养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
(七)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出租家庭原有住房所得租金中用来租赁自住房屋的部分。
(八)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九)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治疗重病
而出售唯一住房所得。
(十)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
(十一)
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
但
未就业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可以不测算其
工资性
收入(不超过
1
人)。
1.
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
或者
精神残疾人、失能人员、半失能人员
的
;
2.
照顾单亲学前儿童
,
照料
3
周岁以下婴幼儿
或者多孩家庭中照料
6
周岁以下儿童的
;
3
.
患有严重皮肤病、传染性疾病等就业确有困难的;
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
5.
区级民政部门(街镇)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就业创业人员的月收入
,
可以参照低保标准一定比例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计算收入,扣除标准
最高不超过
当期
低保标准。
(十三)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和财产
的
项目
。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条
低保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
=
(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
保障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低于低保标准
20%
的,按照低保标准的
20%
计算。
第十
一
条
特定对象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多项优待政策的,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
10%
:
1.
60
周岁以上
,不满
80
周岁的
老年人;
2.
未满
18
周岁
的
未成年人;
3.
单独生活的居民;
4.
归侨居民;
5.
退役军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
=
(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
保障人数
+
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
(二)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
20%
:
1.
8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
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
中的
未成年子女;
3.
独生子女死亡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4.
幼儿园学童、在校就读的高中生和
全日制
大、中专学生。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
=
(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
保障人数
+
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持
有
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和
三级智力
残疾人
、三级精神残疾人,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
100%
发放低保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
=
(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
(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
+
特定对象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
130%
发放低保金:
1.
患有
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认定的
门诊特定项目或者门诊大病病种的
人员
,以及艾滋病感染者
;
2.
区级民政部门(街镇)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
=
(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
(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
+
特定对象保障金。
(五)
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和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单人保对象,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
100%
发放低保金,不享受低保家庭中特定对象的增发政策。
第十
二
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一般应于每月
10
日前发放到位。
第十
三
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
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
代理金融机构
应当在金融账户
发放明细中注明
“
最低生活保障金
”
字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十四条
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
者
银行卡应当由低保家庭成员保管。
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需其他亲属代管的,可以由街镇与代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街镇或者社区(村)“两委”成员代为保管的,应当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十
五
条
低保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
六
条
申请低保,由申请家庭确定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街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鼓励通过网络等现代通讯手段提交申请。鼓励探索实行经常居住地申请。
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村)或者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的,根据家庭实际状况,按照以下情况确定受理单位:
(一)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户籍和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监护人户籍所在地街镇受理;
(二)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有户籍的,由该户籍所在地街镇受理;
(三)家庭成员中全部或者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的,由该户籍所在地街镇受理;
(四)属于集体户口的家庭或者个人,由集体户口所在地街镇受理;
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
七
条
申请
人及家庭成员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
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和
相关人员的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三)患病的,提交申请之日前
1
年内的诊断及治疗记录等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区级、街镇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或
者所在
社区(村)“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等。
第十
八
条
街镇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国家或
者
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对于
申请人申明
与区级、街镇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或
者
社区(村)“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街镇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
十九
条
街镇应当
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
进行
调查核实。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镇应当协助户籍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
二十
条
街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上报区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领、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镇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
(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
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
100%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配备记录仪等入户调查所需装备,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或
者
按指纹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
一
条
调查核实后,街镇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络公示。公示期
为
5
个工作日
。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拟保障人口、拟保障金额等。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
公示有异议的,街镇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调查人员、社区(村)“两委”成员、熟悉该社区(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社区(村)民代表等参加,参与民主评议的人数为奇数,不得少于
15
人,其中社区(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报区级民政部门,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
二
条
街镇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视情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材料一并报送区级民政部门。
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区级、街镇和社区(村)“两委”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民主评议人员和调查核实人员为申请人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
四
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审核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确认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低保
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之内
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街镇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之内完成
。
发生
公示
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
45
个
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确认同意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镇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
五
条
对特殊疑难的低保审核确认,区级民政部门可以开展“一事一议”,通过集体会商的方式作出分析和研判,形成集体意见。适用情形如下:
(一)现行救助政策规定不明确,政策理解有分歧,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的疑难事项;
(二)家庭或者个人情况特殊,存在实际困难但某些条件不符合规定、按工作流程难以办理,若不予救助可能会产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项;
(三)区级民政部门经调查认定需要纳入“一事一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
六
条
对确认同意的低保对象,应当在社区(村)务公开栏或
者
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络公示。
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可以凭有效材料直接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不组织公示。
第六章
服务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
七
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镇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十
八
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
以下
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街镇报告。
(一)家庭成员出现分户、迁移、收养、离婚、结婚、服刑、死亡等情况;
(二)家庭成员在申办地外连续居住超过
3
个月的,应当每满
3
个月向所属街镇书面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工作状况及健康状况等情况;
(三)因就业、赠予、继承、偶然所得等使家庭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出现非生活必需大额消费的,如购置房产、车辆等;
(五)其他对家庭生活状况有影响的事项。
第
二十九
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街镇应当定期复核低保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
(一)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
1
次;
(二)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
1
次。
复核由街镇牵头组织,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核对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对有疑义的,应当重新进行复核;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公告、留档备案。
复核
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因低保标准调整而自然增长的保障金除外)。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上述规定的复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
三
十条
区级民政部门(街镇)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出具书面告知书,说明理由、依据政策条款和执行生效时间等,并送达低保对象家庭成员。
第
三
十
一
条
对因低保对象就业创业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
可以
保留
不超过
6
个月
的
低保待遇
,维持原低保金,同样享受低保对象的优惠减免政策,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稳定脱困
。
低保家庭
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
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
发
、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
三
十
二
条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
主动进行失业登记,
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
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
;
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
6
个月以上的
;连续
2
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有关复核和调查工作的;在本市外连续居住超过
3
个月且未按照本细则规定报告,或者超过
6
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特殊情形除外,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
三十三
条
低保对象户籍跨区迁移的,迁出前,迁出地应当对该家庭情况进行
1
次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在迁出地办理退保手续。符合保障条件的,迁出地
区级民政部门
应当将复核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以公函形式发迁入地区级民政部门
,
迁入地应当
直接予以保障并及时
进行
相关
核查。
第三十
四
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鼓励探索档案管理电子化。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镇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对已经退出低保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
3
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
5
年。
第三十
五
条
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通过“网格巡查”“数据排查、入户核查”等方式主动发现困难群众,形成“依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的社会救助新机制。
社区(村)至少要明确
1
名
专职社工
协助开展低保工作。
第三十
六
条
民政部门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低保金预算。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根据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低保金。
各区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为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
七
条
各区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低保相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经费从低保工作经费或者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
三十八
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应的低保工作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抽查,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
20%
。
第三十
九
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镇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低保政策、对象及资金支出等情况
。
第
四十
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
四十一
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
四十二
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确认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予以确认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低保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复核造成不再符合条件的对象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
不良
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低保举报、投诉的;
(九)在履行低保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
四十三
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的
,
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一)
因
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
而核查不精准的
;
(二)因申请对象隐瞒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或
者
提供失真信息,虽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核查手段
仍
未能发现的;
(
三
)按
“
一事一议
”
程序确定的;
(
四
)因现有政策不够明晰,
救助申请存在一定争议,
为化解突出矛盾
而
审核确认的
;
(五)能够及时纠正,或者经自查已经纠正的;
(六)
根据
国家、省、市
有关
规定
可以免于追究责任的
其他
情形
。
第四十
四
条
申请低保或者享受低保期间,提供虚假材料的,自发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申请或者享受低保;
有关机构将
单位或者个人在低保申请和管理中的诚信
信息记入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资金、救助物资的,由区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低保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资金、救助物资,
可以
处非法获取的款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
五
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保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或者
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
六
条
对不予确认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
七
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
同
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
八
条
本细则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
202
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
2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