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链接
link之家
链接快照平台
  • 输入网页链接,自动生成快照
  • 标签化管理网页链接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 项规定的 情形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标识

第六条 客观 、说明 商品 而正当使用 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 含有地名。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包括误认为与 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 许可使用、 关联企业关系 特定联系 的,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 规定的 “造成和 他人 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 他人 知名商品 相混淆。

认定与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 认定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相同或者近似 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规定的 “引人误认为是 他人 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包括误认为与 他人具有商业联合、 许可使用、 商业冠名、广告代言 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等标识 ,应当视为足以造成 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相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足以造成 相关公众 误解 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引人误解的 虚假 宣传 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 歧义性语言 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 宣传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 足以 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 引人误解的 虚假 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 虚假 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欺骗、误导 相关公众的, 人民法院 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 引人误解的 商业 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 使用 歧义性语言进行商 宣传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误解的 宣传 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 商业 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