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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三)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参照《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宝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陆宝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浙01行初205号行政判决:驳回陆宝珠的诉讼请求。陆宝珠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行终12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宝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宝珠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上城区政府杭上征认(2013)第48-1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以下简称48-1号认定书);对违法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案涉房屋属于可补偿的未登记建筑。一、二审违法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1.关于未登记建筑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选择性采纳证据,违背行政案件证据采信原则。2.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为合法土地,一审认定“搭建在非本人合法用地范围内”错误,且合法土地并非未登记建筑认定的法定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符合未登记建筑认定可以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条件。一审表述“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系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区政府本身不具有直接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48-1号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书》仅撤销(2013)第48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并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可以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的认定权力。而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定依据及判决确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再次作出涉案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的48-1号认定书,违反法定规定。2.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9月10日被上城区紫阳街道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第48-1号认定的法定条件,如其作出认定,必然导致程序违法。3.如被申请人具有重新作出认定的先决要件,那么其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时间远超期,显然亦属程序违法。三、在被申请人无权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基础上,本案所涉房屋即便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涉案房屋应作为可按合法房屋补偿的未登记建筑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城区政府作出的48-1号认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上城区政府作出48-1号认定书具有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杭政办函〔2013〕16号《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辖区内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据此,上城区政府因南星单元R2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项目建设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其次,被诉48-1号认定书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未登记建筑是指未取得权属登记证明的房屋”;第五条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三)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 第六条规定:“1983年12月10日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原则上认定时以1984年版航拍图为依据。对航拍图未覆盖区域内建成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相关建房资料出具书面证明意见。1983年12月10日以后建成的房屋,认定时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相关证照资料,结合相应时段的航拍图为依据。”第七条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视为违法建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未登记建筑在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此上城区政府认定该建筑于1995年之后搭建,并认定为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上城区政府作出48-1号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程序。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城区政府在经过前期调查之后,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呈报的材料,结合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专题会议讨论并形成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后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48-1号认定书,并于当日在征收现场对该认定书予以张贴公示,行政程序合法。因此,上城区政府作出被诉48-1号认定书符合《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陆宝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综上,陆宝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陆宝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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