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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初62号

原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MacauFirstUniversal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怡德商业中心****,注册登记编号23447(SO)。

法定代表人:丁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甫臣,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育,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小红,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平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育、丁小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沪0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丁育、丁小红银行存款人民币24,496,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时查封权利人丁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1,2,3)室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8月1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汤甫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被告丁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林、刘少秋,被告丁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平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31,493,041.94港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算,应计至判决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侵权纠纷于2010年将两被告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该法院2014年8月20日的判决,法院作出暂准判令:该案原告(即本案原告)诉讼费用应由该案被告(即本案被告)承担,在暂准的基础上,应向汤大律师、王律师和何律师授予收费证书;该案庭审中原告的2位事务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暂准的基础上,原告在审前审核阶段保留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次聆讯向一位初级大律师和一位事务律师授予收费证书,允许梁陈彭律师行的蒋律师按4,500港元费率收费,一位初级律师按3,000港元的费率收费。其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香港高等法院劳法官前就前述诉讼费用进行评估,香港法官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讼费评定证明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493,041.94港元,然而被告在确认费用后却一再拖欠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撤回了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

被告丁育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实质是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等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根本性的程序错误。内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因在于本案涉及的争议是一起境外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形成的附带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该案件的判决应当由作出判决的香港法院来执行,而不是由内地法院来认可和执行。本案原告请求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关的程序应该是境外法院的执行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故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第二,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企图寻求我国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一审判决,原告正确的程序选择是向我国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而非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依据香港法院的诉讼案件中作出的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已经就境外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规定,未经我国司法程序承认的判决在我国是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第三,无论如何,内地法院不方便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境外诉讼是一起在香港法院进行的、适用香港法律的、关于一家香港公司股份转让有效性的案件,由此产生的涉案诉讼费用与中国内地没有关联。且该香港诉讼目前正处于上诉阶段,涉案诉讼费用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故中国内地法院应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如果内地法院在申请人强烈反对的情况下仍坚持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则申请人认为至少目前不宜继续审理此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第四,原告提出的是关于境外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请求,诉讼费用是判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将这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提出诉讼不合理。本案涉及境外判决诉讼费用强制执行的问题而不是自愿履行的问题。另外,原告起诉的讼费的依据及评定书并未得到国内的司法认定,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该讼费的主张是在香港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作出判决后的附带判决。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主体争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有关诉讼费用的内容不能自然而然的采用。香港法院未作出二审的生效判决,原告只是依据一审判决,在二审未作出判决、有关讼费的内容也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丁育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小红辩称,同意丁育代理人的意见。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不合理。本案是境外法院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何况,境外判决未生效,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法院有管辖权也不便于管辖,因为涉案境外判决已经上诉。且两被告都是有外籍身份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法院管辖。涉案本体案件内容都是在境外,所以内地法院不便于管辖。故请求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书一份,一共345页,用于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对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作出判决,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内容是在139页,第722-725段,诉讼费用包括事务律师的费用、大律师费用、审前审核阶段保留费用,后面账单对诉讼费用的组成有清单式列举。证据2:《讼费评定证明书》(账单2),讼费基准是由四部分组成,是香港法官在2015年12月30日作出,用于证明经法院评定核准的具体费用的组成和金额。所有案件都会有讼费评定证明书。证据3: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被告未就证据2提出不满或复核,故证据2是最终命令。证据4:证明书,用于证明证据2《讼费评定证明书》(账单2)项下的费用已由原告付清。证据5:证明书,用于证明证据3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6:红色通缉令,从国际刑警网站截取,证明丁育的现状。证据7:证明书及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0年992号命令两份及上外翻译件,是香港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命令,第一份命令是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第二份命令是讼费承担。证明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的案件中,香港法院判令被告将案外人股份从原告转给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股份归原告所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8: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证据1已具有执行力。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育、丁小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就证据1,该判决在境外产生,公证并不是针对香港判决原文,而是对判决中文翻译的公证,所以程序是有瑕疵的。香港判决在内地没有得到司法的承认,不具有合法性。就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讼费评定证明书》并没有送达丁育。就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书所依据的命令同刚才的意见。意见书是由香港股权转让诉讼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出具,故意见书不具有独立性。就证据4,证明书意见同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无法确认。就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证据7,意见同证据1。就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无法确认,对意见书出具人及律所有异议,出具人是香港股权转让争议案件的证人,律所也是代理人,故不具有独立性,法院不应该采信。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丁育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16日上诉通知书(2014年第190号)一份,以证明香港案件上诉仍在审理中,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也未作出最终生效判决,有关该案的争议(包括诉讼费用部分的争议)尚未有最终的司法结论。

原告又提供证明书一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上诉2014年第190号《命令》之中文翻译本与英文文本相符,该《命令》内容为:(1)原诉讼的第一被告人(即丁小红)及原诉讼的第二被告人(即丁育)的上诉被驳回,及不作上诉案件的讼费命令(包括本次申请及申请保证金之讼费);及(2)经同意,原诉讼的第三被告人(即香港A有限公司)的上诉被驳回,及不作本上诉的讼费命令(包括保证金及同意传票之讼费)。原告称,此情况下,《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是否会受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裁决影响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对此,被告丁育则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书只能证明外文内容与中文内容一致性。但对命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上述命令是两被告由香港破产管理署作为代理人出庭而作出。原告要执行香港法院一审判决讼费部分内容,需要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向香港破产管理署提出。根据我国内地的法律规定,丁育并不存在个人破产的情况,现原告诉请要求对丁育在内地的财产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形同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在香港向香港破产管理署所申请执行其管理的丁育香港的财产。丁育在内地的财产不应当受到影响。丁育目前还具有中国公民的身份。丁小红则辩称,中国大陆法律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命令是基于两被告破产而出具。如果需要在内地执行,则需要内地法院的认可,且这份命令也没有经过公证。即便命令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也是要经过认可的程序。

2018年2月,原告还提供证明书一份,证明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14年10月26日发出的《命令》(案件编号:CACV190/2014)之复印本与该文件盖印副本原本相符,其盖印副本原本属实。

被告丁育又提供香港陈林梁余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及法律意见书一份,香港律师受托就上述与丁育有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及上诉提供法律意见,总结部分认为:本诉讼主要涉及国内营商和投资的背景和状况,香港法院未必能全然透彻地理解。再加上事件起因、有关公司的成立、所有出资情况、投资、营运、融资等都主要在国内发生,本人认为本诉讼理应由中国法院审理。中国法院就丁育现时提出的诉讼所作的裁决和事实裁定有可能对丁育上述香港上诉法院的上诉有正面影响。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在审理期间先后向本院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讼费”、第59号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还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52条“原讼法庭及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讼费”。原告认为,香港法院依法有权确定讼费的范围、金额及承担方,《讼费评定证明书》具有法律依据,且已经生效。对此,被告丁育、丁小红则认为,不应由内地法院对香港法院程序上的事宜作出判断,香港相关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原告的诉请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的诉请和香港法院的判决,可能导致没有经过内地法院的认可而香港判决实际上获得了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2010第992号案(该案原告澳门B有限公司,被告丁小红、丁育、香港A有限公司)判决。该案法官宣告:(1)2010年5月19日将原告持有的第三被告的股份转让至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转让无效,特此予以撤销。(2)依法推定登记在第一和/或第二被告名下的第三被告股份分别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以信托方式为原告持有。该案法官进一步判令:(3)第一和第二被告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和签署所有必要文件,将登记在他们各自名下的第三被告股份转给原告或者原告正式任命的挂名人。(4)对第一和第二被告因作为第三被告股份登记持有人而获得的或产生并积累的所有钱款或利益进行账目核对和调查。(5)第一和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通过上述账目核对和/或调查所查明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6)第一被告违背对原告负有的受托义务的相关损害赔偿和/或衡平补偿。(7)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按判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他们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的利息。(8)反诉被驳回。(9)该案法官作出暂准判令: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两天费用,从应负原告的费用中扣除。(10)在暂准的基础上,应向汤大律师、王律师和何律师授予收费证书。(11)该案法官作出暂准判令:庭审中原告的2位事务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12)在暂准的基础上,原告在审前审核阶段保留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次聆讯向一位初级大律师和一位事务律师授予收费证书。(13)在暂准的基础上,允许梁陈彭律师行的蒋律师按4,500港元费率收费,一位初级律师按3,000港元的费率收费。

2015年12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出具《讼费评定证明书(账单2)》,证明:原诉讼之原告和反诉之被告针对原诉讼之被告和反诉之原告所提出的基于“对讼当事人基准”的费用账单(账单2)已由高等法院助理法官劳洁仪于2015年11月23日在法院内庭根据欧阳法官2014年8月20日的判令予以评定并核准如下:律师服务收费9,509,514.00港元,支出21,000,791.94港元,费用评定成本656,567.00港元,费用评定收费326,169.00港元,合计31,493,041.94港元。

2016年5月27日,香港梁陈彭律师行出具证明书,证明:《讼费评定证明书》中审定核准有关原告的费用账单(账单2)的总金额为港币31,493,041.94元,本行特此确认已经收到由原告支付的上述全数款项,当中的部分核定费用包括支出、费用评核成本及收费,本行已经按规定转付大律师及相关单位。

上述《讼费评定证明书》作出后,被告丁育、丁小红并未履行法院命令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对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讼费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条例》和《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高等法院条例》第52A、52B、52C、52D的条款有关于讼费评定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讼费及附带费用,均由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并有权决定该等讼费须由何人支付及须支付讼费的范围。原讼法庭可就评定或评估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是有关讼费的专门规定,详细规定了讼费评定的具体运作规则和程序。命令的第1条规则第(1)款规定,讼费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第3条规则为“有关获付讼费的权利的命令”,规定了包括多种情形下讼费的分担规则:(1)除本命令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是根据法庭命令,否则无权向该等程序的任何另一方,追讨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讼费或附带费用。(2)如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的法庭,认为适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讼费或附带费用作出任何命令,则除本命令另有规定外,法庭须命令该等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但如法庭觉得就有关案件的情况而言,应就该等讼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又查:原告提出被告丁育、丁小红在香港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无法就香港判决在香港申请执行,为此其提供了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及丁育、丁小红分别于2016年9月、2016年12月被香港破产管理署颁布破产令的通告。

再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17年10月26日就民事上诉2014年第190号作出命令:(1)原诉讼的第一被告人(丁小红)及原诉讼的第二被告人(丁育)的上诉被驳回,及不作上诉案件的讼费命令(包括本次申请及申请保证金之讼费);及(2)经同意,原诉讼的第三被告人(香港A有限公司)的上诉被驳回,及不作本上诉的讼费命令(包括保证金及同意传票之讼费)。

审理中,为正确适用本案相关法律,2017年11月本院依职权委托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 下列问题进行查明:(一)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二)关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的效力;(三)丁育于2014年9月16日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存档了上诉通知书,香港的诉讼案件正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之中,如最终审理结果是丁育的上诉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也即全部或部分否定了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结果,则对上述《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有何影响。

2018年1月3日,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 出具 法律意见书(沪一中委查字第1号),第五部分“法律意见”认为:(一)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香港法针对讼费评定,有两个复核程序。首先,如果当事人对讼费评定官的讼费证明书不满,可以向讼费评定官请求复核;其次,如果当事人对该复核依旧不满,可以向法官请求进行复核。就算讼费评定证明书已经做出,当事人也可以在14天或其他延展的合理期限之内向法官请求撤销讼费证明。……本案中,虽然讼费评定官发出了最终证明书,但被告如果对讼费最终证明书不服,仍然可以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35条,在14天或其他延长的合理期限之内向法官请求撤销讼费证明书。(二)关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的效力。……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是有效的判决,具有可执行性,除非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三)香港的诉讼案件正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之中,如果最终审理的结果是丁育的上诉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也即全部或部分否定了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结果,则对上述《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效力有何影响?……上诉法院可以就初审法院的讼费予以处理。……在审理被上诉的案件时,法院可以选择中止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继续认可和执行程序。但是上诉被改判之后,只有维持全部或部分原判决的,才能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对于完全改变原判决,需要终止认可和执行。因此,上诉之后,可能与讼费证明书的执行有冲突。

对上述法律意见书,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所列举的法律条文和意见有不同意见。对法律意见书一、二部分没有意见。对第四部分涉及的法律,其中第8页第22条与本案无关,所引案例与本案也无关。关于第五部分的法律意见,意见书共讲了三点,对第二点没有异议;对第三点,我方已经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故对此已无需回应;对第一点,对第一段所列举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异议,对第一点的结论部分,认为理解错误,此35条在法律意见书第11页有列举,此35条适用是有前提的,是在一方已经过复核阶段对复核结果不满再对复核提出异议作出的决定。但本案没有经过复核,故不适用此35条。第二,这里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也是无关的。此案例本身也看不出有复核的前置程序。故法律意见书的第一项结论是错误的。退一步讲,《讼费评定证明书》出具后在2015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此后,被告方对此并没有提出复核或不满。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2016年2月,对方对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作判决提出上诉是在2014年,上诉判决是在2017年12月作出。假设被告有权利提出异议的,但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其没有能力提出,被告方已经在香港被宣布破产,不具有提起异议的资格和能力。

被告丁育、丁小红认为,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引用一份未经内地法院认可的香港法院判决,来要求执行判决中关于讼费的部分,因不具有合法性,故没有必要再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法律意见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异议。对法律意见书的主文有异议,对第五部分“法律意见”的第一点我们是认可的。原告所说香港法院二审的判决已经生效,对此无法确认,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被告一已经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对讼费也一并提出。关于香港高等法院是否撤销被告一的上诉,待我们查明后向法院提出意见。两被告在香港法律下被宣告破产,提出诉讼的资格受到限制,所以原告利用实际控制的有利地位,通过诉讼给两被告施压,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关于香港判决书的效力,即便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生效具有可执行性,经询问香港法官,如上诉成功,那么一审所有的判决包括讼费也会更改。对法律意见第三点,法院应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释明,通过该安排启动正确的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

其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属于涉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丁育在中国内地的住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香港A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发生在香港,并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争讼债务为双方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讼费,且香港梁陈彭律师行出具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港币31,493,041.94元,故可以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发生在香港,即侵权行为地在香港,因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其二,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性质及两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讼费。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关于讼费评定的相关规定,讼费的确定由法院行使酌情决定权,法院有权决定讼费由何人支付及支付的范围。另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3条,法庭在就讼费作出命令时一般会视乎诉讼结果而定,除非法庭认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应另作命令。就本案,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0年第992号判决中,原告的诉求获得实现,被告的反诉被驳回,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遂判决原告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也已驳回了丁育等提起的上诉。鉴于讼费评定是香港法中技术性很强的一项法律程序,是由法庭根据讼费命令评定具体应付之合理讼费的数额,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讼费评定的聆案官是讼费评定方面的专家,其评定结果具有可参考性。故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讼费评定证明书》是根据香港法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胜诉方有权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

其三,关于《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第一,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五部分指出,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2010第992号判决书是有效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并且,虽经丁育等提起上诉,但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已就民事上诉2014年第190号作出命令,丁育、丁小红等提出的上诉均被驳回,对讼费部分也未作变更。第二,根据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五部分,讼费评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作出该决定的讼费评定完结后14天内,或在讼费评定官所定的较短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内向讼费评定官提出讼费复核。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在14天内提出复核申请,讼费评定官发出了最终证明书。第三,另据本院查明事实,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讼费评定证明书》,但此后至今已逾两年时间,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香港讼费评定官或法官提出对《讼费评定证明书》的任何不满、复核或撤销等程序。故本院对《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并根据香港法律关于讼费评定制度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育、丁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讼费港币31,493,0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6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香港法查明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86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育、丁小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丁育、丁小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