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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购买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共计 1.5 万元。

关于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盗用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实际上就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窃取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并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 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该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提示性规定,否则,以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就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事实上,根据 2009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包括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且还要求是有形的信用卡卡片。根据 2004 12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属于信用卡。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实际上为李某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以网上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显然,李某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卡片本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故对其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 李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正是基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不同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即通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且骗取他人财物 1.5 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 罗开卷 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 :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