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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高空抛物不可取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


一、跟高空抛物有关的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二、高空抛物案例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4日,审理法院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四、高空抛物刑事责任分析

为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犯罪行为,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五条: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刑法条文虽增加了高空抛物罪,但不排斥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在发生犯罪竞合的情况下,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高空抛物罪的量刑标准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不同罪名之间的量刑标准或起刑点可得知,高空抛物罪是轻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罪名均为重罪,在发生犯罪竞合时,应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过失不构成高空抛物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过失的高空抛物行为不构成高空抛物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