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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联席会议机制,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导考核的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程建设项目镇(街道)农民工工长制,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隐患问题排查,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工作。

第四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司法联动处置、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遇有被拖欠工资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有权依法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以及信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平台等维权渠道。

接受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转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依法规范本行业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监督检查工程款支付担保、专用账户管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下同)代发工资等制度的落实情况;督办解决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工程纠纷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侦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打击以非法手段讨薪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第九条 人民银行驻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管理,协调开户银行做好农民工工资代发结算。

第十条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承包企业垫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依法书面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应当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开户银行应当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账户监管责任等,并由承包企业将协议文本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时间,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人工费用拨付到相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和计算方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满足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承包企业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应当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并由承包企业于7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应当落实考勤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实名身份信息读取、生物识别考勤等设施设备,真实完整地采集和记录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并实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企业代发,实行月清月结、一人一卡、本人持卡。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银行卡。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企业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于每月2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开户银行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信息,于1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承包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用工时间不足1个月的农民工临时用工,其工资由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核定后,经农民工本人同意,承包企业可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承包企业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并于5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二条 承包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数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保险、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者先行清偿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资金余额不足等账户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企业,由承包企业报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承包企业自身原因不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鼓励建设单位以双方确认的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相关款项从承包企业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权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并公示至工程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承包企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承包企业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预警信息处置流程和工作规则,对产生预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控,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方面及时消除预警。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信访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落实常态化联合处置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分包单位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在承包企业首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前,对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以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办:

(一)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迹象,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

(二)行为人销毁会计账簿、职工名册等证据材料,可能逃匿、转移财产的;

(三)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工与承包企业或者分包单位因拖欠工资产生争议,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按规定提供保证保险、保函;

(三)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承包企业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承包企业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承包企业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承包企业书面约定人工费用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承包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