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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 直属 企业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2.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2 . 申请材料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 .申请材料 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4.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递送申请人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办公地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行政许可 申请受理窗口,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西侧办公室,邮政编码:100716

联系电话:010-84209118 8420 7 554

(二)办公时间:

周一至 周五8:30—11:30,14: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