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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星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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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图片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及对新闻图片的合理使用

——乔天富诉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编辑:董瀚月

本案对于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新闻图片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以及转载时事新闻而使用新闻图片时构成合理使用的“不可避免”要件作出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闻图片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为转载时事新闻而使用新闻图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是指对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消息进行的单纯的、直观的记录,不涉及任何思想表达方式,而一旦达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程度,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就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 对于新闻图片来说,只要在取图的画面、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方面体现了创造性的劳动,就应当属于摄影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此外,新闻图片可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与配发的新闻文字报道是否属于作品无关,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

此外, 为转载时事新闻而进行的新闻图片使用,未必一定构成合理使用 。应“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只有作品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组成部分时,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这也提醒了媒体朋友们,最稳妥的方法就是安排自己的拍摄团队到现场自行拍摄新闻照片,避免再现或引用他人已经拍摄的图片新闻作品。

案件名称:乔天富诉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天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

2012年2月3日,华龙传媒公司运营的华龙网刊载了《代表委员回眸“十一五”军队建设:武器装备现代化》等18篇文章,这些文章均包含文字及图片,共使用了乔天富拍摄的96幅图片。每篇文章均注明了转载的时间及来源。

乔天富认为,华龙传媒公司在事先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华龙网使用了上述照片,侵犯了其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遂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龙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使用赔偿金及合理开支19余万元。

华龙传媒公司对涉案96幅图片的拍摄者为乔天富无异议, 但认为其全文转载的行为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合理使用原告作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的数额过高。

结论与评析

1、 时事新闻的表现形式是否包括图片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属于单纯对新闻事实的直观记录,不涉及思想的表达方式,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即时事新闻是以传播媒介所传播的内容来判断的,与传播媒介的载体无关。

因此, 不论是用文字形式,还是用声音、图片、音像、图像等其他形式,只要传播的是单纯事实消息,就属于时事新闻。 因此,《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文字新闻,也可以是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或者其他形式的新闻。

2、图片新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自制定以来,虽然历经修改,但对于“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基本态度并未改变。该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事实无版权,客观事实本身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情,它一旦产生,就不可能再受人类思想或创作活动的影响,不可能由作者“创作”出来。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时事新闻是单纯对新闻事实的直观记录,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新闻作品,但是这种作品太单纯了,单纯得只有事实,而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作者主观上的加工,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由于图片新闻是以图像的形式对新闻事件现场的记录,是对客观事实的静态体现。其可能是对新闻事件事实的简单捕捉, 也有可能是拍摄者独立创作完成的饱含独创性的图片,进而成为摄影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保护客体之一,但并不是所有图片都能够作为摄影作品获得保护,只有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的图片才能受到保护。从英美法系来看,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认为只要很低程度的个性表达就足以符合独创性要求。而大陆法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较高,对摄影作品赋予著作权保护, 而对普通照片仅给予邻接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但并未区分普通照片和摄影作品。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独创性”中“创”的高度进行规定,但一般认为,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

由于图片新闻的拍摄是可以体现摄影作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主观活动,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

因此,审查一则图片新闻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除审查图片新闻所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外, 还要看该图片是否对单纯事实消息进行了独创性表达。 在独创性审查上,应重点关注图片新闻是否反映出拍摄者对拍摄内容、拍摄角度、拍摄手法等方面的选择,并且这些选择是否体现了拍摄者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 凡是不具有独创性的图片新闻则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反之,拍摄者对时事新闻事件现场客观事实进行了独创性表达的新闻图片,则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到本案而言,《我陆航武直9直11表演高难特技 飞行员均曾留学》等4篇文章不含作者的情感表达、新闻评论等内容,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但是其所配发的图片却是乔天富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取图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都凝聚了其创造性的劳动,是对新闻事件现场进行创作的摄影作品,故其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转载时事新闻而使用新闻图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上述条文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范围,其目的在于允许新闻报道者在用文字、广播、摄影或电影等手段报道时事新闻时,对所报道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从字面上看,上述条文没有限定“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类型,因此包括摄影作品在内的任何类型的作品都应涵盖在内,但为 报道时事新闻而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条件有非常严格的限定,即“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 即只有作品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组成部分时,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

就报道时事新闻而引用新闻事件现场照片而言,一般情况下媒体完全可以至现场自行拍摄新闻照片,完全可以避免再现或引用他人已经拍摄的图片新闻作品。 有观点认为,《我陆航武直9直11表演高难特技 飞行员均曾留学》等4篇时事新闻所使用的37幅图片因与文字部分共同反映出事件现场的原 貌。因而,该37幅图片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文字新闻与图片新闻可以相分离的前提下,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因为一张图片的独创性并不会因其所配文字的变化而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 因此,涉案4篇时事新闻所使用的37幅图片并非时事新闻的组成部分。而且,从本案被告转载时事新闻所转载的涉案摄影作品来看,这些作品并非所报道事件中出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本案原告在报道人物和事件过程中创作产生的作品。因而,被告的行为既不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也不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相应地,本案被告转载其他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而拍摄的摄影作品,并不能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免责。

一审法院认定37幅新闻事件现场图片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判决: 一、被告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站上的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天富经济损失34940元。三、驳回原告乔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乔天富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58幅图片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天富经济损失42200元。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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