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
1994
〕
1
号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实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实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
1993
〕
85
号)精神,省政府确定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
,对地、市、县实行统一的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办法。
一、实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在不减少各地财力存量的前提下,适当增强省级调控能力,调动各级增收积极性,尤其是市、县增收积极性,尽可能保证各级政府行使职能和发展社会事业所必须经费,在财政发展上,重点放在市、县,使其能得到较快的发展。
二、省对地市县实行
“
分税制
”
的原则
(
一
)
原则上比照国务院关于实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全省推行统一
“
分税制
”
办法。为了确保这一办法的贯彻实施,地市对县市原体制的上交或补助和
“
分税制
”
的税收返还等应按全省统一办法和计算依据落实到县市,并抄报省。
(
二
)
省对地市、地市对县
(
市
)
原则上不搞层层分税。
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原实行比例分成的收入项目省与地市继续按原比例分成,税制改革新增加税种省与市县共享。除此以外按属地划分;在市县的收入全部留给市县。
(
三
)
适当增加省本级财力,提高调控能力;增加省级财力是在不减少地市县存量的前提下,通过对部分收入分享和对地市上解收入实行递增上交实现。
(
四
)
坚持分级管理,地市对县市尤其是财政贫困县,要从本级掌握的财力中给予适当补助。
(
五
)
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支出制度,资金来源要稳定并实行专款专用。
三、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
一
)
省与地市收支范围的划分
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收入来源下划给地方的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部分,支出主要承担地方行政管理和公检法司等所需经费,地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事业发展所需支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确定省与地市收支划分为:
1
、省与地市支出的划分
省与地市支出的划分除理顺部分专款外,支出划分范围基本上按现状确定,不作大的调整。具体是:
省级财政支出: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省级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简易建筑费,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省级农口各部门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民兵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省级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省集中安排的城建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地、市、县级财政支出:地市县级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地、市、县级农口各部门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地、市、县的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其他支出。
2
、省与地市收入划分
省级固定收入:省直属企业所得税
(
不含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
,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原包干财政体制单独交省的其他企业增值税的
25%
部分,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其他收入。
地市固定收入:营业税
(
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
)
,增值税
25%
的部分
(
不含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单独交省的其他企业的增值税
)
、地市县企业所得税
(
不含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
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
)
,车船税,屠宰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其他收入。
省与地市共享收入有:其他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遗产税等税种,省分享
40%
,地市分享
60%
,证券交易税省分享
20%
,地市分享
30%
。
(
二
)
税收返还和原体制上解,补助核定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省对地市税收返还数额以
1993
年地市实际收入及税制改革和收入划分来核定地市净上划的收入数额
(
即上划中央消费税
+
上划中央
75%
的增值税
+
上划省的其他资源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的
40%-
中央和省下划的收入
)
。
1993
年地市净上划收入,全额返还地市,保证既得财力,并以此作为省对地市税收返还基数。
1994
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
1993
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定为
1:0.2
;即中央财政对我省的税收返还增长
1%,
省对地市税收返还增长
0.67%
。如果
1994
年以后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
1993
年基数的,中央扣减地方税收返还基数,省相应扣减地市税收返还基数。
实行分税制后,原体制分配格局比照中央的办法暂不变。原体制是补助的继续按原数给予补助。原体制是上解的分不同类型:实行递增上解的地区,按原规定递增率继续递增上解,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按原定的上解额继续定额上解,实行总额分成的地区,按
1993
年实际上解和递增率递增上解,递增率为
5%
。
地市
1993
年承担的
20%
出口退税以及其他年度结算的上解和补助项目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
四、配套改革和其他政策措施
(
一
)
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从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降到
33%
,考虑到部分企业利润上交水平低的现状,作为过渡办法,增设
27%
和
18%
两档照顾税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利息列入成本,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取消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作为过渡措施,近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
1993
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同时,微利企业交纳的所得税也不退库。
(二)建立地方税征收体系、地方税务机构可与同级财政部门一个领导班子、两套机构,也可以单独设立,由当地政府确定。要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地方税务局双重领导,以地方领导为主。市、县为地方税的征收机构,乡税务所为县派出机构,由县地方税务局垂直领导;省、行署地方税务局为业务管理机构。由于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为各级收入以及部分税种省与地市实行分享,因此,省地方税务局可以在省属大中型企业集中所在地设立直属分局,在其他地方设立办事处,由省地方税务局垂直领导,负责省级收入的征收和监督交库工作。省财政厅管理地方税的税政业务,负责地方税的立法、减免等有关税收政策。
(
三
)
改进预算编制办法。实行分税制后,省财政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列省级预算支出,地市相应列收入;地市财政对省的上解列地市预算支出,省级相应列收入。省与地市之间不得相互挤占收入。预算编制的程序和要求是: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本省的情况,向地市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部署,各地市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的本地区预算草案报省财政厅审核。
(
四
)
建立适应分税制需要的国库体系和税收返还制度。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要求,原则上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相应要有一级金库。在执行国家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地方金库对地方财政负责。实行分税制后,地市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省财政税收返还来安排,为此,要建立省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制度,以保证地、市财政支出的资金需要。
(
五
)
妥善处理原由地方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问题。原由省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从
1994
年起实行新的税制后,对企业原则上不再搞优惠政策,在此之前经地方政府批准尚未到期的优惠政策,要先依法交税。交税后是否仍按原优惠政策规定列支返还,由各级政府在自有财力范围内分别情况做出处理。此项政策最迟不得超过
1995
年。
(
六
)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农业发展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支出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主要是粮食加价款结余和财政减少的粮食企业亏损补贴;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以及国务院国发〔
1988
〕
80
号文件关于建立农业发展资金规定的渠道筹集;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支出资金来源主要是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些基金和专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后,逐步取消粮食企业亏损补贴,省收回的粮食企业亏损补贴,用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取消的粮食企业亏损补贴,也要建立本级的粮食风险基金。
(
七
)
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一些零星分散的税收原则上由乡镇负责征收。按照行政体制改革的事权划分,确定乡镇政府的财政支出范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形式要进一步探索,总的既要调动乡镇增收的积极性,又要保证乡镇必要的财政支出。
(
八
)
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单位搬迁改变纳税地的不再划转基数。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原则上以上年为基数定额结算。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原则上应按原定基数划转,并相应调整有关地市上解、补助数额或税收返还数额。
(
九
)
有关执行
“
分税制
”
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事项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