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链接
link之家
链接快照平台
  • 输入网页链接,自动生成快照
  • 标签化管理网页链接


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 处罚 20 23 149


当事人:浙江省永康市欧橡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4591759579Q;

住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枫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敏。

2023年1月9日,我局收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京大检意(2023)1 号》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浙江省永康市欧橡工贸有限公司为谋求竞争优势,增加产品销售数量,以“返点”、“推广费”等名义给予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采销经理张柳、李凡志财物。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厨房小工具、饭盒、水杯等厨房用具的生产、销售,当事人于 2016年开始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成为京东自营的供货商,即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采购产品,通过京东商城自营的名为“欧橡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对外销售。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间,当事人为谋求京东商城优先审核新品,倾斜推广资源等竞争优势,增加产品销售数量,通过其总经理谢苑芸以“推广费”和“返点”等名义给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采销经理张柳、李凡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3800元。因无法统计当事人获得竞争优势商品的具体种类及销量等情况,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京大检意( 2023)1 号》1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京大检刑不诉〔2022〕314号)1份,案件证据光盘1张,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 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敏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总经理谢苑芸的询问笔录1份,从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证据光盘打印提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李凡志的讯问笔录打印件4份,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张柳的讯问笔录打印件4份,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谢苑芸的讯问笔录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贿赂张柳、李凡志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及相关附件复印件 1份,当事人供货的“欧橡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

证据四、谢苑芸向当事人申请 “推广费”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李凡志名下银行卡的账户流水打印件22页,张柳使用的名为“张辉”的银行卡流水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张柳、李凡志行贿的具体数额情况;

证据五、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凡志职权说明、情况说明、审核流程说明、数据删除说明、当事人采购金额增长情况等情况说明打印件 6页,李凡志劳动合同书打印件3份,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柳职权说明、情况说明打印件2份,张柳劳动合同书打印件2份,证明张柳、李凡志的基本情况、岗位职权情况及给予当事人竞争优势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总经理谢苑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2023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3)中队03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谋求竞争优势,增加产品销量,以财物贿赂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处以罚款 15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以上 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到永康市各银行储蓄网点的永康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 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 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将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