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西河务二村河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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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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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2018
年
10
月
25
日,我局接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的编号为
TFI-11207-2018
的检验报告,反映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商贸街的天津市宝坻区瑞润蔬菜店的猪肉(五花肉)抽样检验中,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
235
号》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
年
10
月
26
日,我局在对天津市宝坻区瑞润蔬菜店涉嫌销售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
235
号》规定的猪肉(五花肉)案件调查中,得知涉案猪肉是天津市宝坻区瑞润蔬菜店在抽检当天从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购进的。
2018
年
10
月
30
日,我局在对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涉嫌销售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
235
号》规定的猪肉(五花肉)案件调查中,得知涉案猪肉是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在抽检当天从天津市宝坻区袁宏涛鲜肉店购进的。我局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予以立案。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18
年9月20日,当事人以18.4元/千克的价格购进2400千克猪肉共计30头,在其店内以19元/千克的价格销售。涉案猪为1头,猪肉重量为80千克。当事人提供了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后三河市农业局协查回复我局称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对被抽检猪肉认定来自该公司表示质疑,并邮回了当事人袁宏涛手写的称自己2018年9月20日同时从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购进猪肉的证明。执法人员后经调查取证发现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1三天都未向当事人袁宏涛销售过猪肉。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520元,违法所得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场所并未发现剩余猪肉的现场情况;
3.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TFI-11207-2018的检验报告、抽样记录及委托检验书各1份,证明被抽检方
天津市宝坻区瑞润蔬菜店
销售的猪肉(五花肉)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规定
;
4
.对被抽检方
天津市宝坻区瑞润蔬菜店经营者
姜洪霞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抽检方销售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的猪肉(五花肉)的事实情节和被抽检方供述了被抽检猪肉是
抽检当天从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购进的情况;
5.
对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的经营者李景在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李景在承认被抽检猪肉是
天津市宝坻区瑞润蔬菜店在抽检当天从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购进的事实和供述了
被抽检猪肉是
抽检当天从
天津市宝坻区袁宏涛鲜肉店
购进的情况;
6
.
对当事人袁宏涛的询问调查笔录
2
份,证明当事人袁宏涛
承认被抽检猪肉是
天津市宝坻区李景在鲜肉店在抽检当天从
天津市宝坻区袁宏涛鲜肉店
购进的事实和供述了涉案猪肉抽检前一天从
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
购进的情况;
7.
当事人雇佣的司机周建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对其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雇佣的司机周建永的身份和供述了
涉案猪肉是在抽检前一天从
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
购进的情况;
8.
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各1份,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票内容和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9.
我局向三河市食安办邮寄协助调查函的EMS快递单、三河市农业局给我局回复的核查报告及三河市农业局给我局回函的顺丰速运网上查询记录,证明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对被抽检猪肉认定来自该公司表示质疑及发出协查、收到回函的时间;
10.
三河市农业局给我局回函中当事人袁宏涛手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2018年11月12日出具过证明,内容为当事人袁宏涛在
抽检前一天从
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同时购进过猪肉;
11.
当事人袁宏涛在2019年1月28日对其于2018年11月12日在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内出具证明的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袁宏涛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
12.
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畜禽产品出厂(场点)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证明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和该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1日三天未向袁宏涛销售猪肉;
13.
当事人袁宏涛在举行听证后提供的含4段通话录音的光盘、录音文字表述及袁宏涛的手机拨打记录,证明当事人主张受李汇方的委托出具的虚假证明和其销售的涉案猪肉来自
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
14.
执法人员在
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袁宏涛提供的录音材料进行核实的事实。
我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
津市场监管宝卜罚告〔2018〕6号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2019年3月22日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称当事人袁宏涛在购买涉案猪肉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应当免予处罚。事发后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发召回公告,恳请宝坻区市场监管局查明事实依据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当事人提供了其与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汇方的通话录音(原始载体为手机),证明受李汇方的委托出具的虚假证明,也证明涉案商品全部从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店员工周建永到场为其作证。
2019
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袁宏涛提供的录音材料进行核实,现场未发现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汇方,现场工作人员也不知道李汇方的去向,工作人员当场拨打李汇方的手机,李汇方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拨通。执法人员当场播放当事人袁宏涛提供的录音材料,现场工作人员均表示无法识别是谁的录音。当事人袁宏涛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录音材料通话的对方是李汇方。我局对袁宏涛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明其是受李汇方的委托出具的虚假证明和其销售的涉案猪肉来自
三河市鑫兴肉类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对其听证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本案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元;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
天津市宝坻区
人民政府或者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