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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底,孙某进入一家应用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3年。经过几年的工资调整,孙某的工资达到每月2万余元。公司还与孙某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孙某在离职的2年内不能自营、参与经营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或类似的工作,若违反则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该份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2017年6月底劳动合同期满后,孙某表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与公司终止合同。

公司从2017年7月份开始,按月向孙某的原工资卡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到了2017年10月,公司在一家网络应用软件公司的网络主页介绍上发现孙某的大名,经过一番调查,发现孙某在该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

公司认为孙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通过律师发函要求孙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回函表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不愿意离开现在的公司。公司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孙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孙某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公司的要求不得不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自己只是一个普通的工程师,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对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在离职之后,公司并未要求自己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相应的补偿金,属于无效协议,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孙某在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手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而孙某目前所供职的公司亦有该项业务,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在孙某离职后,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补偿金,现孙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孙某作为软件工程师,享受明显高于一般员工的工资待遇,同时具备了行业内较高的业务水平,掌握了公司在软件开发上的经验和技术,其应属于涉密岗位的范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在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但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

仲裁委对公司要求孙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另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所以,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明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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